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73號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告 何思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思葳積欠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新臺幣(下同)140,97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嗣臺東中小企銀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伊就該債權已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279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91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何思葳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核發桃院增光111年度司執字第41937號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 李桂金 於107年10月1日死亡,依法被告為李桂金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李桂金所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應為被告公同共有,詎何思葳為免遭伊追索上開債務,竟與被告何信諺、何姿儀協議由何信諺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8年1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0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何信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14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所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即明。經查,原告固主張伊為何思葳之債權人,李桂金所遺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 惟渠 等協議由何信諺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8年1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顯已害及伊之債權,故依法訴請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等語,然查李桂金於107年10月1日死亡,何思葳雖為李桂金之女,但其與何姿儀均已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此有107年10月25日桃院 祥家豪 107年度司繼字第2170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何思葳與何姿儀既未繼承系爭不動產,即無原告所主張被告協議由何信諺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情。
三、另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除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依前說明,何思葳所為拋棄繼承之行為,性質上亦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得撤銷之行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毋庸命其補正,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0.82㎡
1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108.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