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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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36號聲請人 王宗成 相對人王 玉瓊
王玉菁 王運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王玉瓊 、王運嘉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壹拾肆元、相對人王玉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壹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64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王宗成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3,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王玉瓊、王運嘉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玉瓊、王運嘉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判決比例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證人日旅費,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是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分之1。從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應負擔當事人│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相對人王運嘉、│││││王玉瓊預繳│├───────┼───────┤聲請人負擔3/10├───────┤│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餘由相對人負│聲請人王宗成預││││擔。│繳│├───────┼───────┤├───────┤│第二審證人日旅│560元││聲請人王宗成預││費│││繳│├───────┼───────┴───────┴───────┤│合計│102,060元│├───────┴───────────────────────┤│說明:││一、相對人王運嘉、王玉瓊、王玉菁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814││元。││【計算式:102,060元×7/10×1/3元=23,814元】。││二、相對人王運嘉、王玉瓊扣除已預繳40,600元,是相對人王運嘉、王││玉瓊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14元。││【計算式:23,814元-40,600元×1/2=3,5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