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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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7號抗告人 林義榮相 對人 林群雄
林炳雄 林媛貞 林曼麗 林彰泰
林小梅 林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9日所為110年度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於110年10月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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