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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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振德指定辯護人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實
一、緣0000甲000000(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3年12月間起受僱於乙○○,於嘉義照顧罹癌之乙○○之妹。後乙○○之妹於104年1月間過世,乙○○欲將
A女帶回 仲介 公司,即於104年2月2日帶同A女先前往其所開設位於桃園市○○鄉○○村○○○○○路之「雲河露營農場」。於「雲河露營農場」內有2間房間,乙○○及A女於在該農場之頭2日各睡在不同之房間內,於104年2月4日,乙○○藉口因A女不斷講電話,打擾其睡眠,稱為阻止
A女,即要求A女搬至其所居住之同一房間內。於同日晚間
9時30分許,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待A女至床上就寢後,便爬至A女床上並抱住A女,違反A女意願而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後將A女之衣服拉起,舔A女之胸部,復強行將A女穿著之褲子及內褲褪去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直至射精為止,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嗣於104年2月5日晚間9時許,待A女就寢後,乙○○復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爬至A女之床上,違反A女之意願撫摸A女之胸部,再將A女之衣服拉起,舔A女之胸部,並撫摸A女之胸部、腿、屁股及下體。嗣於104年2月7日因A女休假而經被告載送至大溪客運站,A女與友人碰面並撥打1955專線電話,表示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始循線查悉前情。
三、案經A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所進行之測謊鑑定,既符合前開說明所列之要件,而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許循翔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又本案中證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核與同法第159條之2與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復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是應皆無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原雇用A女照顧其妹,於其妹過世後,有於
104年2月2日帶同A女前往雲河露營農場,並於同年月4日,為阻止A女打電話,而要求A女搬至其所居住之房間內,後於同年月7日載送A女至大溪客運站休假,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並未與A女為性交行為,伊於與A女前往雲河露營農場的第3天晚上有於客廳自慰,並射精於垃圾桶內,伊懷疑是A女有看到伊自慰,就直接拿她的內褲來沾伊的精液;伊也未有如A女所稱對其強制猥褻之行為;伊在嘉義時就有向仲介公司說A女有偷拿錢,伊並說要告A女,A女就是因為這樣才誣陷伊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A女之陰道內未檢出被告之精子,卻於內褲上檢出被告之精液,顯然被告懷疑A女係拿內褲去沾被告自慰之精液確有道理,且A女之證述前後不一,未對外求援亦與常情有違,顯然所述不實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證人A女於偵查中先證稱:「我於10
4年2月2日跟被告到雲河露營農場,我本來睡被告隔壁房間,有天我家中打電話來,被告跟我說不能用自己的手機跟家人聯絡,要求我去跟他睡同一個房間,房間有2張床,我跟被告睡不同床。於104年2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我看完電視進去房間,被告已經睡著了,我要上床睡覺,被告起來爬到我床上,摸我手,後來又隔著衣服摸我胸部,我反抗並推被告,但被告力氣很大,被告將我穿的3件衣服都往上拉,一直摸我胸部,用舌頭舔我胸部,後來被告強制用手、腳將我褲子脫下來,對我說不可以告訴他太太跟仲介,就將他陰莖插入我陰道內,並未戴保險套。被告完事後就回到他床上睡覺,我去浴室將身體洗乾淨,但沒有換衣服跟內褲。隔天早上發現褲子有血,我才將內褲換掉,但沒有洗。」等語明確(參偵卷第38至4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10
4年1月12日被告的妹妹過世,後來被告就把我帶去拉拉山,說要我去那邊幫他打掃家裡。那邊有1個小房子,裡面有
2個房間,剛開始我1個人睡覺,後來住進去的第2天被告叫我跟他一起睡覺,是同1個房間,不同的床。因為我常常用手機,被告叫我跟他睡,讓我不要用手機。我沒有想跟被告同房的意思,但被告生氣叫我不要用手機,並叫我跟他一起睡覺,我很害怕,而且那邊又沒有別人,我不敢講不要。第2天晚上差不多9點半,我要睡覺,突然間被告就抱我,被告用嘴巴一直舔我的胸部,他勉強我把褲子脫下來,後來被告把陰莖放到我的陰道裡面,後來做完被告就走了,被告有威脅我不能告訴別人,如果我告訴別人這件事情,被告說他會打我,這件是2月4日的事情。事發時我是在自己的床上,有蓋棉被,被告過來要抱我的時候,有把我棉被拉起來,他就爬上床從正面抱我了。我當時穿長褲跟1件內褲,上身是T恤還有外套,也有穿內衣。被告用嘴巴舔我的胸部時,有先脫掉我的上衣及內衣。被告說不要告訴別人,我有反抗,可是我很害怕,我踢被告,也有推被告因為被告另1隻手壓著我的肩膀,他力氣很大,我剩下1隻手沒有辦法反抗。我有說不要,我是來這邊上班,不是做這種事情的,是用中文說的,但被告沒有講話,不理會我的感覺。被告用1隻手脫自己的褲子,另1隻手則是壓著我的肩膀,他把褲子脫到膝蓋那邊,就用腳把褲子脫下去,他先脫自己褲子,再脫我的褲子,後來被告2隻腳就在我兩腳中間,接著就把陰莖放到我陰道。當時我兩腳緊緊合住不讓被告打開,被告就強力將我褲子脫掉。被告脫我褲子時我的雙腳是合起來的,後來我雙腳可能有一點打開,沒多久被告的腳就在我雙腳中間。我所說被告做完事是指射精,被告有射精在我的體內,被告離開回到自己床上睡覺前,有再說不能告訴別人。當時我很害怕,我一直哭,後來就穿上褲子到浴室洗澡,洗完澡出來回到床上睡覺,是跟被告同房間,但不同床,因為另外1個房間已經遭被告鎖起來。我提供給警方的內褲是我104年
2月4日穿著的,當時因為我還沒有時間去洗,就保存下來。在104年2月5日早上我看到內褲中有紅紅的,發現月經來了,我有換我的內褲,但是沾有血的內褲我還沒有時間去洗。被告性侵害完我之後,就回到他的床上睡覺,我當時有把內褲穿回去,在我穿回內褲後,到我去洗澡中間的這10分鐘間,有感覺到被告射精到我體內的精液流出。我的算法是
104年2月2日到同年月3日是第1天,同年月3日到4日是第2天,被告第1次行為的時間是在同年月4日。」等語甚明(參本院卷第106至118頁),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證人A女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我在104年2月5日晚間6時許和被告一起看電視,約7時許被告叫我先去睡覺,因為等一下有人要來修理外面圍牆,但被告一直等到晚上8時30分許修理人員都沒有來,有車子來了被告就叫我去房間,我於晚間9時許去睡覺,被告仍在看電視,外面有人來了,但不是要修圍牆的,我聽到被告打電話說太晚了,叫修理人員明天再來,被告沒關掉電視就進房間,直接跑到我床上來,我有蓋棉被,被告打開我棉被,一直隔著衣服摸我胸部,又將我衣服往上拉,以舌頭一直舔胸部,被告摸我的胸部、腿、屁股及下體,被告問我為何褲子裡放衛生棉,我沒有講什麼,被告舔完我胸部後就出去了,我們未發生性行為。」、「104年2月5日晚上8時許,被告又用他的嘴巴一直舔我的胸部,可是沒有把他的性器官放進我的下體。我有說不要這樣,我不要,被告說這邊只有2個人,我叫也沒有用,被告當時有跟前1天一樣以手壓制我,我有踢被告,也有用手推他,被告沒有打我。被告因為知道我當時月經來了,所以沒有把性器官放進我下體,我想他早上的時候可能有在浴室看到我來月經的衛生棉,晚上時被告也有把手放進我的下體,可能他有感覺到我有用衛生棉,後來老闆手就拿起來,變成摸我的胸部跟舔我的胸部。被告除了把手伸進褲子裡之外,有問我是否月經來,我回答之後,被告沒有說什麼,就是一直舔我的胸部。這次結束是因為外面有人要找被告做圍牆,剛開始是用打電話,後來用敲門的,被告就離開出去應門。」等語(參偵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110至118頁),就2次犯罪經過所為之描述雖略有出入,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亦稍有齟齬(參偵卷第11至13頁),然就主要犯罪情節之證述仍屬大致相符,而就卷附勞動部勞力發展署104年5月7日發管字第1040020305號函暨所附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申訴案件紀錄表及錄音譯文、
104年6月2日發管字第1040021987號函所示,A女於104年2月6日上午10時39分許,即有撥打予1955專線,然並未表示有於同年月4日、5日遭被告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事,於104年2月7日下午5時16分許,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1955專線時,A女方有於電話中表示遭被告性侵害之情(參偵查不得閱覽卷、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122至131頁),被告及辯護人固就此節加以質疑,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解釋係因於
104年2月6日撥打1955專線電話時,其人尚在拉拉山上之雲河露營農場,怕若於電話中表示遭被告性侵,專線人員會跟仲介聯絡,仲介會再打電話給被告,而於同年月7日電話中之所以敢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事,是因已離開被告身邊,且有朋友在(參本院卷第117頁),其所為解釋尚與常情無違,而按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綜合上情以觀,A女所證述情節前後大致相合,復未悖於常情,應堪予採信,當不得僅執細部上之出入,即遽謂其所為證述全屬虛偽。再者,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
3月23日刑生字第1040017797號鑑定書所示,A女之內褲經採樣褲底內層斑跡,以血跡反應檢測法、酸性磷酸酵素法及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視發現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檢測,所檢出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被告相符(參偵卷第34、35、52、53頁),而A女內褲褲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DNA甲STR型別經進一步分析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主要型別檢出與被告相符之男性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次要型別與A女之DNA甲STR型別相符,復有該局105年9月19日刑生字第1050084532號函附卷可徵(參本院卷第91頁),又A女業已證述提供予警方並經送驗之內褲係其於104年2月4日晚間所穿著,被告當時有體內射精,且感覺有精液流出(參本院卷第10
9、112頁),另依法務部調查局105年7月15日調科參字第10503213790號函暨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所示,被告針對㈠你有沒有把陰莖插入「阿妹」(即A女)的陰道裡面?及㈡你有沒有不管「阿妹」反抗,強行將陰莖插入她陰道?此2問題,其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其所為之否定答覆皆呈現不實反應(參本院卷第56至66頁), 益徵 被告確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甚明,復足佐A女所為前揭指述確屬實在,堪予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各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行1次,業堪予認定。。
㈡而依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係於104
年2月5日早上發現月事來潮,同日晚間被告於觸摸到其內褲內所放置之衛生棉時,並有詢問其為何放置衛生棉(參偵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第116至118頁),然亦表示其認為被告於早上時即可能因在浴室內看到衛生棉,而知悉其當時月經來了,但無法確定(參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第111、118頁),則依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並無法確定被告究係於該日上午即知悉A女之月經已來,故並無對A女強制性交之意,而僅出於強制猥褻之意思,違反A女意願為撫摸胸部、腿、屁股、下體及舔胸部等猥褻行為,或者被告係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為上開行為,然因於過程中觸摸到A女內褲內之衛生棉,方知悉A女月事來潮,因而出於己意中止其犯行,未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依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104年2月5日晚間僅係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仲介許循翔於警詢證稱其
有聽聞被告表示要載A女回仲介公司,但原因係A女每天都會打電話,被告表示A女在嘉義工作期間會偷拿家中物品及錢財,則是在本案發生後,於104年2月12日結清外籍幫傭薪資時才說的(參偵卷第14、15頁),復於偵查中結稱係因勞工局打電話給其,其就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有無性侵此事,被告就很生氣,才在電話中說A女偷東西(參偵卷第7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可徵(參偵查不得閱覽卷),已與被告所述於案發前便有表示要告A女竊盜云云不符,且A女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嘉義工作時有遭懷疑竊盜之事並無隱瞞,並表示其雖感到很生氣,但未因此捏造遭被告性侵之事(參本院卷第106、107、111、112、11
7頁),是被告無任何確實依據,即逕指稱係因其向仲介公司表示A女有偷錢,才遭A女挾怨報復云云,當不足採。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係帶同A女至雲河露營農場的第5天,才與A女同房,其餘4天都未同房云云(參偵卷第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才坦認至雲河露營農場之第3天,其便叫A女與其睡同1個房間(參本院卷第29頁),其所為供述已有不一之情。再者,A女之電話費既然係由其自己支付,當無任意禁止A女講電話之理,且縱使要限制A女講電話,亦可採取其他方式例如沒收、保管手機等,被告卻以此為由要求
A女與其同睡1房,反益徵其實欲藉此機會,而遂行對A女之性侵害行為。
㈣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
即結稱在104年2月4日晚間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為強制性交,並射精於其體內後,其有洗澡,但內褲則未予更換(參本院卷第109、112頁),再參以驗傷之時間為同年月9日,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參偵查不得閱覽卷),距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已有5日之隔,且A女復有沖洗身體,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3日刑生字第1040017797號鑑定書所示結果,於A女之外陰部及陰道深部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亦為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於內褲則採得與被告相符之DNA甲STR型別(參偵卷第34、35、52、53頁),亦與常理無違,辯護人執此質疑A女係為誣陷被告入罪,而持內褲沾取被告自慰後之精液云云,當屬毫無根據之推測,不足為採。且A女之證述僅屬細部上之瑕疵,且未於離開雲河露營農場前向外求援,均難謂有悖於常情,業經本院敘明於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不足為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 顏振隆顏黃愛 及吳延鴻,然此與犯罪事實間並無直接關連,且本件事證已明,當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二中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於104年2月
5日晚間,先撫摸A女之胸部,再舔A女之胸部,繼而撫摸
A女之腿、屁股及下體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係為滿足其性慾而為此種刺激性舉動,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先違反A女意願撫摸A女胸部及舔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強制猥褻過程中,先撫摸A女胸部,復舔A女之胸部,再撫摸A女之腿、屁股及下體,係自始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係為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行為個別,犯意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雇主,為滿足一己獸慾,先將被害人帶至山上人煙稀少難以求援之雲河露營同場同住,再藉口為阻止被害人撥打電話,而要求被害人與其共睡於同一房間,再違反被害人意願強行為性交行為,復不顧被害人反對,而於次日晚間再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對於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惡性非輕,犯後猶卸詞卸責,否認犯行,非但無尋求被害人諒解之意,稱係遭被害人誣陷,尚且於本院審理中稱「你們都是這樣,外勞才會在臺灣偷錢,我就是說以後外勞不要在臺灣偷拿臺灣人的錢」等語,顯見其主觀上甚為輕賤在臺工作之外籍人士,犯後態度甚差,兼衡酌其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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