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67號
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欽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54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7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HTC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HTC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該成年人所經營之應召站,擔任俗稱「 馬伕 」之工作,負責接送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或俟應召女子性交易完畢後,依應召站人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搭載應召女子,以此種方式牟利,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員警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發現「正妹優質宅配」之訊息,經喬裝客人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約定於民國105年3月6日晚間,至彰化縣○○市○○路○○○號「凱悅汽車旅館」610號房,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於同日晚上8時14分許,應召女子丁○○(綽號「 芸兒 」,違反社會袟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處置)即依應召站人員指示,搭乘不知情之 賴寶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凱悅汽車旅館」610號房間,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潤滑液
1條。而應召站人員於同日晚上8時21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傳送「芸兒在凱悅610收40,做10分鐘了」、「等一下你再起來」之訊息至甲○○持用之HTC手機內,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凱悅汽車旅館」搭載應召女子丁○○,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搭載乙○○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處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前所持用之HTC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㈡員警於105年7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收到「大哥你好!我是二齒的, 新陸妹 JO、蜜ㄦ(起訴書誤載為蜜兒)、 思思 、 依依 、 姍姍 、 寶寶 、夢ㄦ(起訴書誤載為夢兒),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謝謝~」之手機訊息,經警喬裝客人而於105年7月25日下午,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自稱「二齒」之成年男子聯絡,約定性交易1次收費2,500元,由客人先至旅館訂房後,再告知旅館及房號,員警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彰化縣○○市○○街○○號「伊蝶汽車旅館(起訴書誤載為「依蝶汽車旅館」,下同)」218號房,並撥打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二齒」聯繫,告知該汽車旅館及房號,約15分鐘後,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丙○○(違反社會袟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處置)前往「伊蝶汽車旅館」,並將車輛停放在218號房前方,俟丙○○進入218號房間後,喬裝客人之員警詢問丙○○「係何人叫妳來?價格多少?」等語,丙○○則以「公司派我來的…2500元…是公司派過來知道這邊你需要小姐…可以嗎?我等著回話公司」等語回應,員警乃立即表明身分,當場在丙○○攜帶之包包內扣得潤滑液1瓶,並查獲欲駕車離去之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固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所謂「陷害教唆」與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事法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以「誘人入罪」之意思,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由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惹起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若苟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念頭,警察人員縱有實施「誘捕偵查」之方法,僅係讓其犯行「提前」浮現,並非藉此惹起行為之犯意,此則與「陷害教唆」不同,是誘捕偵查之方法如尚屬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並且不違背受教唆者之自由意志(即實施教唆者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復不違反比例原則,則驅使巧妙之手段、方法,使潛在化之犯罪,浮出於水面上,而加以檢舉摘發,而未超越「許容限度」之情形,在此情況下所取得之證據,並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查本案係員警經由通訊軟體LINE廣告訊息或手機廣告簡訊,喬裝男客而查獲上情,足徵警方係為取得證據,始喬裝為男客性交易,要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故意,僅因遭受陷害教唆始為之者,迥然有別,故所得之證據,即非屬非法取得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乙○○的部分只是載她到精誠夜市等人;丙○○部分,僅係載她到汽車旅館,收取200元車資後即離去,並無與應召站人員有何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員警 張豐吉 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發現「正妹優質宅配」之
廣告訊息,經喬裝客人與對方聯繫後,約定於105年3月
6日晚間,至彰化縣○○市○○路○○○號「凱悅汽車旅館」610號房,以4,000元之代價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同日晚上8時14分許,應召女子丁○○(綽號芸兒)即依應召站人員指示,搭乘不知情之賴寶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凱悅汽車旅館」610號房間,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潤滑液1條。其後另一組員警在彰化市○○路○○○巷○○○○○○○○○○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並扣得被告所有之HTC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張豐吉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54號卷第64至65頁),並有證人賴寶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同上卷第15至17、76至78、103至104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61頁背面)在卷可稽,復有員警張豐吉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54號卷第4、12至14、23至33、66至74頁)附卷可參。而依被告前開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其中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紀錄顯示,晚上8時21分許「芸兒在凱悅610收40,做10分鐘了」、「等一下你再起來」,「芸兒在凱悅610收40,做10分鐘了」核與證人丁○○前開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相符,則「等一下你再起來」應係被告受指示接送丁○○,故被告駕車在凱悅汽車旅館旁等候,顯係欲搭載完成性交易之丁○○乙情,堪以認定。
⒉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5年3月6日晚上8時
30分請甲○○搭載其至彰化找朋友,但其不清楚甲○○為何會在晚上8時35分停在凱悅汽車旅館,甲○○手機LINE【 吳小筠 (欣)】係其本人等語(見偵字第2354號卷第21至22頁);於偵訊中證稱:其當天坐甲○○的車子不是要去性交易,只是叫甲○○載其一程,而甲○○手機顯示「吳小筠(欣)」係其本人等語(見同上卷第102至10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3月6日係請甲○○載其至精誠中學附近夜市等候綽號「 小峰 」之友人,當天7點多打電話給甲○○至彰化後火車站接其,其不清楚小峰住在哪裡,當天是臨時從嘉義坐火車來找他,其先傳LINE給小峰,小峰已讀但未回覆,事先沒有跟小峰約定時間,如果沒有見到面就算了,其曾經從事性交易,藝名叫做「欣兒」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衡諸常情,嘉義與彰化有相當之距離,欲從嘉義至彰化尋找友人,理應先與友人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再者,若係單純拜訪朋友,在尚未與朋友約定見面地點時,何需請被告搭載至彰化精誠中學附近之夜市,逕於車站等候即可,是證人乙○○前開證稱要尋找友人「小峰」,而拜託被告駕車搭載之證述,是否可採,即屬有疑。而據證人張豐吉於偵訊中證稱:乙○○係其於105年3月2日查獲賴寶林時之應召女子,當時賴寶林要載乙○○至伊蝶汽車旅館215號房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字第2354號卷第64至65頁),又證人乙○○前開證稱藝名為「欣兒」,復佐以被告手機通訊軟體WECHAT於晚上8時48分許顯示「凱登11028」、「欣」(見同上卷第72頁),此是否為被告接受指示搭載證人乙○○至凱登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乙情,即屬可能。從而,證人乙○○前開證稱委由被告搭載訪友乙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綜上,依員警自LINE通訊軟體發現「正妹優質宅配」廣告
訊息,進而與其聯繫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其後丁○○(芸兒)即至約定地點欲從事性交易,而被告隨後駕車搭載乙○○(欣)在凱悅汽車旅館附近停留,手機通訊軟體訊息並有「芸兒在凱悅610收40,做10分鐘了」、「等一下你再起來」、「凱登11028」、「欣」等歷程以觀,足見被告所為乃係受僱於應召站之成年成員,並依指示接送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以及收取款項等情,甚為明確。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員警 陳民恆 於105年7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收到「大哥你好!我是二齒的,新陸妹JO、蜜ㄦ、思思、依依、姍姍、寶寶、夢ㄦ,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謝謝~」之手機訊息,而於同年月25日下午,喬裝男客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自稱「二齒」之成年男子聯絡,約定性交易1次收費2,500元,由客人訂房後,再告知旅館及房號即可,員警陳民恆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彰化縣○○市○○街○○號「伊蝶汽車旅館」218號房,並撥打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二齒」聯絡,告知該汽車旅館及房號,約15分鐘後,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丙○○前往「伊蝶汽車旅館」,並將車輛停放在218號房間前方,俟丙○○進入218號房間後,喬裝客人之員警陳民恆詢問丙○○「係何人叫妳來?價格多少?」等語,丙○○則以「公司派我來的…2500元…是公司派過來知道這邊你需要小姐…可以嗎?我等著回話公司」等語回應,員警乃立即表明身分,當場在丙○○攜帶之包包內扣得潤滑液1瓶,並查獲欲駕車離去之被告等情,有員警陳民恆職務報告書、手機簡訊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員警陳民恆與丙○○之對話錄音譯文、丙○○手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字第7050號卷第5、24至39頁)附卷可參。而衡以一般應召站之經營模式,為有效載送應召小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多係與互有犯意聯絡之司機(俗稱馬伕)為之,否則難以為小姐之調度,且於小姐性交易完畢後,又需隨即將小姐載送離去,而於載送期間,又不時需注意有無員警查緝等情,依本案查獲經過,員警以電話與「二齒」聯絡後之15分鐘,被告即駕車搭載應召小姐丙○○至約定之旅館,期間極為短暫,顯見被告應係處於待命狀態負責依指示接送應召小姐,足認被告前開所為,應係受僱於應召站之成年成員,並依指示駕車搭載丙○○至伊蝶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乙情,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尚有扣案之HTC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未採證人丙○○之證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實無再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召女子丁○○、丙○○雖尚未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張豐吉、陳民恆完成性交行為,仍無礙於被告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前開2次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15號、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再由本院以
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3年11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3次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加入應召集團,擔任載送應召女子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馬伕」,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將應召女子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助長賣淫之歪風,行為實有可議,復參以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受僱從事媒介性交行為之期間、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
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查扣案之HTC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前所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YAVI手機1支非屬被告所有,而NOKIA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聯性,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員警張豐吉及陳民恆喬裝男客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部分,證人丁○○所收取之4,000元業已返還員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而證人丙○○尚未收取費用,即為警所查獲,被告自無從獲取利益,即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都韻荃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