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順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順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參拾陸點捌捌柒公克、純質淨重共參拾點肆陸 陸玖 公克,均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江順緯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36.887公克、純質淨重共30.4669公克,均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支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被告江順緯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順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88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賭博、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457號、105年度簡字第6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9月29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建國路「享溫馨KTV」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代價,買進甲基安非他命3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號住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37.0616)、玻璃吸食器1支,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順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A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合計30.4669公克)、玻璃吸食器1支及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3張附卷可參,而扣案毒品經鑑定之結果確實為純質淨重為30.466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定書1紙附卷足佐。此外,復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故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刑議字第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曾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嫌,依前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合計30.466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吸食器1支,併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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