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雁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雁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雁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雁華因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2、3、
4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更正為「是」外,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
4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然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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