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魏進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所為背信部分之確定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關於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魏進華犯背信罪部分,係依憑被害人 林宏遠 指稱其不同意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交予聲請人支配使用乙節而為論斷,然被害人於民國96年9月30日陳述狀明載「本人同意魏進華向 宋鳳芹 取得之貸款新臺幣1200萬元,因本人無需要使用,同意將全部款項之金額由魏進華支配使用」,彼此間相互矛盾,詎原判決漏未審酌此一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證據暨重要證據,進而認定聲請人有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若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而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98年8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因上訴狀並未載明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故臺灣高等法院不經言詞辯論,而於98年10月28日逕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22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關於背信罪部分,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告確定。上開背信罪之判決既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係屬程序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犯背信罪之確定判決雖係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22號判決,然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0號實體判決,故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式上並無不合。至聲請人前以發現新證據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9月13日函文、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96年9月27日函文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
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雖提出抗告,但因逾越法定抗告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82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復又提出本件再審聲請,固有卷附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細繹前後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主張之再審原因並非同一,當無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不得更行提出聲請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聲請人雖以卷附「陳述書」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以及同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且被害人於本院之陳述雖未具結,但聲請人即本案被告並未在辯論程序對此一證據提出異議,依法即有證據能力,而被害人於本院證稱不同意將600萬元交由聲請人支配使用之陳述,明顯與前揭陳述狀內容矛盾,故以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為由聲請再審。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檢附原判決繕本向本院聲請再審,於99年6月
22日經本院裁定駁回,距今已有數月之久,足見聲請人本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並非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4條參照),而有程序不合法之問題。㈡原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證人林宏遠復證稱:被告魏進華
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未成,表示要以系爭土地向尋民試抵押借款1,200萬元,嗣被告魏進華告知已借到1,200萬元,伊應該要分得600萬元,但並未拿到錢,伊沒有同意被告魏進華保管該6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足認被告魏進華取得向尋民試貸得之款項後,全數供為己用,並未依「過戶貸款協議書」之約定,將其中600萬元交付林宏遠」、「被告魏進華雖提出林宏遠簽署之『陳述狀』(偵12340號卷第28頁),辯稱因林宏遠毋需使用該款項,同意全部由被告魏進華支配使用 云云 ,惟證人林宏遠並未同意被告魏進華保管該600萬元,業據林宏遠前揭證述明確,況林宏遠於91年11月間,積欠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款17萬元、渣打銀行信用卡款36萬元,遭銀行強制停卡,有林宏遠之信用卡戶繳款紀錄資訊2紙在卷可參(本院民事庭92年度重訴字第86號卷第101、102頁),適與林宏遠上開證稱其因積欠信用卡債務,有資金需求,起意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等語相符,衡情林宏遠既需用金錢,實無可能同意全部貸得款項均供被告魏進華花用;抑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林宏遠希望伊保管向尋民試貸得之款項,同意全部貸款由伊支配使用云云(偵12340號卷第21、25頁),於本院則改稱:林宏遠後來不缺錢,故將貸得之款項借給 伊云云 (本院卷一第260頁),被告魏進華對於未將上開600萬元交付林宏遠之原因,或稱係受林宏遠委託保管,或稱係林宏遠再借與其使用,所稱前後不一,顯係臨訟編造飾責之詞,殊無足採」等語(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第9頁參照),顯見所謂「陳述狀」以及被害人林宏遠於本院之證述業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並為取捨判斷,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陳述狀」以及被害人於本院之證
述,均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復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並於理由中詳敘取捨判斷之心證,當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確實之新證據」或同法第421條所稱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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