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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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智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智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所為99年度湖簡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之商品共壹仟壹佰伍拾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鎮○○街○○號「清涼菓子」商店之負責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僱用其姊乙○○擔任負責採購、收銀之店員,其等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USAH
ANA」、「CINNAMOROLL」、「HELLOKITTY」、「MYMEL
ODY」、「LITTLETWINSTARS」、「OSARUNOMONKICHI」、「SHINKANSEN」、「KUROMI」、「BADBATZ-MARU」、「KEROKEROKEROPPI」、「MINNANOTABO」及「DORAEMON小叮噹」等商標及圖樣,分別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及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又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影視公司)係經小學館公司授權,於我國從事「哆啦A夢」系列著作暨其他著名商標或著作之公司。詎甲○○、乙○○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間某日起,在臺北市○○○路某不明店家,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英」之人,以每台斤10元陸續購得未經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附表一所示同一商品之仿冒品;另於98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宏鎰百貨店內,向 羅振佳 (另案偵辦中)購入3只未經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附表一編號75所示「哆啦A夢」同一商品之仿冒品;並自97年間某日起,在「清涼菓子店」內公開陳列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再以每件5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之人。嗣為警於98年4月16日下午7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在該店內及倉庫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150件。
二、案經三麗鷗公司及國際影視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選任辯護人、輔佐人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乙○○迭於偵查中(參見第11
994號偵查卷第390頁、第392頁)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68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姵吟 、楊益昇於偵查中之指訴(參見第11994號偵查卷第388頁)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參見第11994號偵查卷第46頁至183頁、第292頁至315頁)、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參見第11994號偵查卷第184頁至27
5頁)、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1份(參見第11994號偵查卷第276頁至284頁)、國際影視公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3份(參見第11994號偵查卷第339頁至345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計1,
150件扣案可查,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販入、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含有一定行為反覆實施之意涵,本件被告等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同一侵害商標權之決意,客觀上各販賣行為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而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甲○○及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等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等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非短(自97年間某日起至98年4月16日止),且告訴人三麗鷗公司亦指稱扣案仿冒該公司商標商品市價應有160餘萬元,被告
2人犯行所生危害實屬非輕,參以被告等於原審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準此,原審法院僅量處被告2人各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
1日,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並非一致,尚嫌過輕,致生罪刑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之情形,不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允當。是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不法利益、所為顯不尊重他人商標專用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斟酌被告2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潛在之市場利益非微,且迄未和解,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然念及被告等各係初犯,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仿冒日商三麗鷗公司及小學館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商品共計1150件,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並未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涉,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莊明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 審智簡上 字第 8 號判決(99.10.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 店簡 字第 37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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