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8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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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9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9845號債權人 陳博仁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BANGLOYJOHNCRISMENOR( 鎂諾 )、CHINCHONTICMARVINRULONA( 魯倫那 )、MORALESGINATUAZON( 吉娜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
513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三人共同積欠其借款尚未清償,故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該借款本金及利息,惟查本件係依據本票票據關係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9年2月8日,未載到期日,聲請人主張於108年6月1日提示,核屬發票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張美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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