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誌賢選任辯護人謝文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14、9563、11463、11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誌賢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誌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繫屬於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如未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因本案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案件,且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共同自境外運輸毒品來台,與渠等熟稔,若遭判有罪,有逃亡至境外,以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認為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8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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