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紹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紹文於民國106年6月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巷(下僅稱路名)往晉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25分許,行經崁頂路1025巷與華祥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晨或暮光、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黃凱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祥三街往華安路方向駛至,二車遂發生碰撞,致黃凱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多處擦傷(左手肘1.5×1公分、左足背1×1公分)、多處瘀青(左膝4×2公分、左踝1×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係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