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珠選任辯護人謝文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玉珠於民國108年7月13日凌晨5時28分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前,本應注意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自其住處前由北往南方向步行進入該路段,適有告訴人 吳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時間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雙方一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吳夏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玉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