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信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信明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4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40之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區○○路140之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九曲路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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