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六五四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經 增泰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更己第一0九四號之ㄧ執行命令(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定應執行刑內有得假釋與不得假釋二部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下同)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一00年度執更己第一0九四號之ㄧ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顯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先執行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強盜罪,逕予執行所定應執行刑十三年二月,此執行方法,致受刑人不得假釋部份縱經執行完畢亦喪失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之利益,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明顯不當,爰提起異義,請求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一00年五月三十日核發一00年度執更己第一0九四號執行命令,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換發系爭執行命令,有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更己第一0九四號、第一0九四號之ㄧ執行命令在卷可稽。
(二)刑事訴訟法關於對主刑之執行順序,於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限於非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如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併合處罰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不適用。按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累進處遇分為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等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得依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縮短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其本人,並報法務部核備,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之一已揭其旨。又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判決要旨參煦)。
(三)受刑人受有二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業經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餘地;其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及假釋自應合併計算,而不得分別計算其刑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換發系爭執行命令,執行受刑人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本院經核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並無不當。受刑人提起異議意旨:以系爭執行命令未先執行重罪累犯而不得假釋之強盜罪,逕予執行所定應執行刑十三年二月,使受刑人不得假釋部份縱經執行完畢亦喪失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之利益,指揮執行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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