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85號),被告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宏洋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宏洋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七日十二時五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時,見 游銘家 所有借予 巫均良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逕以鑰匙發動機車而擬竊取該部機車時,即遭 巫添福 、巫均良發現並予以壓制而未能遂其竊盜犯行。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宏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巫均良及證人巫添福、游銘家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受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 白胥 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總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宏洋以機車鑰匙發動機車擬予竊取時,即遭被害人巫均良及巫添福發覺並予以壓制而未能遂其竊盜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已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述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本件之竊盜罪迥異,是被告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院是認尚無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後,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月餘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所為非是且實難認有悛悔之意,並兼衡其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女,曾任清潔隊員及司機之生活狀態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