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妙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提款憑證,如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他人,等同容認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而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可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卻因需錢孔急,欲向暱稱「 小賴 」之人(下稱「小賴」,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辦理貸款以獲取金錢,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小賴」指示,於民國110年9月7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郵寄方式,寄交予「小賴」,以此方式容任其與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9日晚間8時29分許,假冒 東森 購物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先前於網路購物後,系統付款設定有誤,可能被多扣款,故致電協助取消扣款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透過網路轉帳,分別於㈠110年9月10日下午3時5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4萬9,989元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㈡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將14萬9,123元轉帳至本案臺銀帳戶內,上揭款項旋均遭提領一空,乙○○以前開方式幫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頁、第65頁、第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事實具有相當關連性,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頁、第69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7至3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儲字第1100274399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7至1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6日營存字第11000990731號函及所附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警卷第13至17頁)各1份、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2張(警卷第31、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卷第41至4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截斷金流流向,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訊或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40歲,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出社會後曾從事服飾店店員、家庭手工、務農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4頁),足見其非年輕涉世未深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應有一定之智識程度,應當瞭解上情,觀諸被告依「小賴」指示將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郵寄寄出給「小賴」收受,被告卻對於「小賴」之真實身分可謂毫無所悉,此亦可由被告供稱:我先在Facebook看到類似小額借款,加入Line後,得知對方名稱為「小賴」,我不知道「小賴」的真實名字,完全不認識,也沒有見過他等語(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明瞭,而LINE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LINE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且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亦有使用LINE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是被告主觀上明知所交付之人真實身分不明,於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後,即無任何追查後續使用狀況或取回之可能,被告卻於僅掌握對方LINE帳號之情況下,即將本案上開郵局、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賴」,主觀上應可預見並警覺不熟識之人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恐有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工具之意圖。
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郵局、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主觀上有將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此可由其供稱:我也會怕,所以第一次我先給提款卡,亂寫密碼給對方,後來對方一直跟我要,我才給他真的密碼,我怕他拿我的提款卡跟密碼去亂用(本院卷第71至72頁)即可證明。則被告知悉其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將使收受人得以提領本案郵局、臺銀帳戶內款項,而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對象,僅掌握其LINE帳號名稱,是被告交出本案郵局、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實際上已無任何方式可再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本案郵局、臺銀帳戶內資金去向,主觀上應知悉本案郵局、臺銀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復被告亦自承交出之帳戶內本來就沒有錢,所以沒有損失等語(本院卷第72頁)等語,益見其絲毫不擔心自己會因交出帳戶受有損害,雖主觀上已預見本案郵局、臺銀帳戶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行為人對於自己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小賴」,致遭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轉帳匯款,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詐欺取財無誤;又依其智識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效果,後續難以追查該不法所得之下落,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告訴人分別轉帳至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乃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為上開轉帳行為,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且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陌生之他人使用,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被告自陳與先生係務農維生,經濟收入不穩定,經常入不敷出,當時因為女兒要上大學,且子女身體狀況均不佳,家裡急需用錢,而輕忽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經由網路上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等情(本院卷第38頁、第70頁),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提出具體之賠償方案,惟告訴人經本院多次詢問後仍表示不願調解,不接受被告提出之賠償方案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本院卷第43頁、第97頁)存卷可佐,故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高中肄業」),務農為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大女兒患有糖尿病,每日需打4次胰島素,目前休學在家休養,2名兒子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家中尚有公婆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提出戶籍謄本2份、女兒之診斷證明書1份、兒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2份(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87至95頁),暨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緩刑之說明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提供本案郵局、臺銀帳戶幫助他人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提出具體之賠償方案,惟告訴人經本院多次詢問後仍表示不願調解,不接受被告提出之賠償方案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本院卷第43頁、第97頁)存卷可佐,故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屬有因,實無法苛責於被告,復審酌被告本案為初犯,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過程,被告之犯後態度,可認其已知所警惕,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是認本案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告訴人受詐騙而轉入本案郵局、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完畢,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又被告供稱係為貸款而交出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但後來錢沒有匯進來,我也找不到當初聯絡我的小賴等語(本院卷第34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琪
法官鄭媛禎法官簡伶潔以上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段瑋鈴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