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0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0年9月5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道○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鄉○道○號公路北向272公里300公尺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途中時,因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使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該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打滑失控而撞擊內側護欄,並逆向停在內側路肩後,未為上開示警措施,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丁○○、其女渠○萱、其子渠○凱(渠○萱與渠○凱均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並彌封)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前方逆向停在內側路肩之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丙○○因而受有右頸挫扭傷、胸壁挫傷、右手拇指挫扭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丁○○受有頸部挫扭傷、胸壁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踝挫傷併血腫、頭暈及噁心、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渠○萱受有胸壁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渠○凱受有左頰挫傷、胸壁挫傷、左側口腔黏膜擦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之證述、丙○○、丁○○、渠○萱及渠○凱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79頁)、現場照片17張(偵卷第83至99頁)、丁○○、渠○萱及渠○凱之戶口名簿影本1紙(偵卷第5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9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10191691號函暨檢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19至22頁)、調解程序不成立筆錄1份(本院卷第32頁)。
㈡、綜上,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一個過失行為致使丙○○、丁○○、渠○萱、渠○凱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人前,已向警方陳明自己是肇事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法官審酌其應有面對司法調查及處理車禍事件之態度,亦無不應減輕之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法官考量刑度之理由:蓋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誠意與付出,也唯有如此,才能使車禍的陰影在肇事者與被害人間能盡快平息,期盼在已然陰霾的生命中透出一絲曙光。本案中丙○○、丁○○、渠○萱、渠○凱因車禍受有傷害,傷勢大多為擦挫傷、扭傷,傷勢雖非嚴重,但車禍產生的心理衝擊,以及這些傷勢還是會對生活產生一定的不便利,又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並非都僵持不下,其實告訴人方面也有所讓步,被告這方卻始終認為就是保險公司要完全處理,這其實是錯誤期待,因此無法對賠償達成共識甚為可惜,尤其在法官看來,真的只是些微差距,佐以本次車禍中,被告和告訴人方面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從事茶葉生意、過往未見刑事紀錄,可見大致上為奉公守法之人及前開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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