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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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和選任辯護人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和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子和明知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先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肉圓」所託,而應允代為保管「肉圓」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隨後即藏放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戶籍地,而未經許可寄藏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嗣楊子和於104年間某日得知「肉圓」已經死亡之消息後,乃認為會有他人受「肉圓」所託來取回槍彈,仍承前犯意繼續持有上開物品。嗣警方於111年5月29日12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雲林縣○○鄉○○村○○路00號及在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楊子和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份(偵卷第19至2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9至35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偵卷第55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66662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95至100頁)、及本院111年聲搜字233號搜索票(偵卷第27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則其非法持有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依修正後新法,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其行為時間是自101年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已如前述,亦即其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已繼續實施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前揭規定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以後,並因其前揭犯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就此部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查被告從「肉圓」處受託保管槍彈後,縱使「肉圓」離世,被告始終自承可能會有他人受「肉圓」所託來取回槍彈,可認其均是為他人保管意思而持有槍彈,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而檢察官當庭變更為持有槍彈犯行,此部分容有誤會,而法院雖漏未告知寄藏犯行,但寄藏與持有為同一法條,自無庸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為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自受託寄藏上開具殺傷力槍彈至為警查獲止,乃為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各屬實質上之一罪。
㈢、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8顆,僅論以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㈣、法院考量刑度理由(含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所持有之槍械,之所以經立法者再次提高刑度,也是著眼於槍枝的火力極易產生對人生命、身體的恫嚇與殺傷力,所以也是對於此類行為檢警嚴加查緝,進入審理後,刑度上也不容易寬待的原因,然而,被告受託保管後持有槍枝的客觀行為固然本身就是一種實害危險,在立法者所劃定的刑度內,必須進一步去瞭解被告持有槍枝的原因、其寄藏槍枝的時間久暫、是否有在保管槍枝期間內再去犯案、遭查獲槍枝的種類(制式、非制式、長短槍火力差異)去考量刑度,而本案被告是受友人所託而寄藏槍枝,卷內並無證據證實是被告主動汲汲營營去獲取槍枝,又被告受寄藏而持有槍枝長達近10年,倘若其有心藉由坐擁槍枝而顯示自身火力,應該會看到被告犯下其他犯罪行為,惟從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未有其他犯罪行為,可知扣案的槍彈對被告而言,實在更有可能是誤打誤撞下才持有,也因為友人不幸離世而無法脫手,再者,觀諸被告生活狀況,其要負起照顧年邁母親的責任,且其母親健康狀況也不佳,而被告有固定工作,佐以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對照起本案犯罪情節,必須依照刑法第59條予以調節刑罰效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以期被告能早日復歸社會,並為自己行為付出一定代價。
五、關於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非屬違禁物;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及非制式子彈子彈9顆,均已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震岳
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鑑定書文號鑑定結果1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66662號鑑定書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9顆同上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子彈9顆同上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子彈7顆同上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