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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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同市○○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行經同市○○○路北基加油站前欲左轉進入加油站加油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汽車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江 李敏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對向沿建國東路往桃鶯路方向駛經該處,被告甲○○反應不及,撞擊告訴人江李敏燕駕駛之機車,致其跌落地面,受有左側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