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並約定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到期,依據上開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三日應將所積欠金額按月繳納利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利息之權利,應將所積欠之款項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按月計算,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再被告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額度放款一百四十萬元,期限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依上開約定,本借款於期限內得循環借用,借據已撥入本行往來帳戶即視為收到借款,利息按月繳納,本金於屆期時一次還清,利息自借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八.七五按月計付,若逾期一次即視同全部到期,應將所積欠之消費借款全數一次清償完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均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尚積欠貸款八百四十萬元尚未清償,依據兩造契約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償還之,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貸款借得七百萬元,並約定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到期,依據上開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三日應將所積欠金額按月繳納利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利息之權利,應將所積欠之款項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按月計算,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再被告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額度放款一百四十萬元,期限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依上開約定,本借款於期限內得循環借用,借據已撥入本行往來帳戶即視為收到借款,利息按月繳納,本金於屆期時一次還清,利息自借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八.七五按月計付,若逾期一次即視同全部到期,應將所積欠之消費借款全數一次清償完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均未履行債務,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尚積欠貸款八百四十萬元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客戶放款明細表各二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給付八百四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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