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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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甲○○於偵訊中之指述。
(二)目擊證人 賴惠如 於偵訊中證述。
(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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