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三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為 呂美玉 配偶之兄,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經呂美玉同意,在呂美玉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第五五四之六、五五九之九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供己所用時,經鄰居甲○○○告知越界至甲○○○所有同縣市○段○○段第五五四之三地號土地,請乙○○鑑界後再行搭蓋。惟乙○○無視甲○○○之告知,乃在可預見其所僱工搭建之鐵皮屋有越界竊佔至甲○○○或其他鄰人土地之可能情況下,仍因急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不顧甲○○○之警告,繼續搭建完成,而竊佔甲○○○所有前開地號土地面積0點000五公頃、其他鄰人 梁古秋菊 所有同段同小段第五五九之五地號土地面積0點000一公頃及侯 陳玉瑛 所有同段同小段第五五九之四地號土地0點000一公頃、第五五四之五地號土地0點000三公頃。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搭建鐵皮屋,告訴人甲○○○確曾告知越界之事不諱,但辯稱因告訴人未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證明文件,伊不知告訴人是否所有權人,且告訴人來說有越界時,房屋已蓋幾近完成,伊並無竊佔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經檢察官質以:「告訴人向你太太說你們有蓋越界,你為何還蓋而未申請測量?」時,答稱:「因為很急」等語。經核被告所言,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被告之弟媳呂美玉(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供述該鐵皮屋為乙○○所建無訛。是告訴人所指鐵皮屋乃被告所建,興建中被告已知有越界可能之情節應可認定。再查,被告僱工興建之鐵皮屋確竊佔至鄰地,面積各如前揭事實欄所述,此業經公訴人到現場履勘制有勘驗筆錄一份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第五五四之三、五五四之五、五五四之六、五五九之四、五五九之五、五五九之九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本件被告於興建之初,或無越界他人土地之認識,惟興建中告訴人既已告知此項事實,被告本應就告訴人所指加以查明、測量後再行為之,且亦應自行查閱可公開閱覽之相關鄰地土地登記簿謄本,以確認告訴人是否果為所有權人,被告不依此為之竟以「因為很急」為由,置搭建之鐵皮屋有越界他人土地之虞而不顧,結果果有侵越他人土地情事,即難謂被告無前開所述竊佔之未必故意。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係搭建自行使用之房屋、手段並非極惡劣、所竊佔土地之面積為十平方公尺及犯後坦承為其所搭建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將竊佔之土地上鐵皮屋拆除,此業經告訴人甲○○○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相片十幀為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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