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台北縣○○鄉○○路○段○○○號二樓泰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向日本(TEIKOKUELECTRIC.,LTD.)國外出口廠商進口「INVERTER」貨物一批,(進口報單號碼:CL/八六/0九五/0一一九七號),明知其所進口之上開貨物之各項單價依序分別為日幣八九四六0、一八九八四0、一0五000、三五二八0、二八九八0、二四七八0、一八四八0、一五三三0、二一00、二五二0、六六一五0圓,竟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將上開貨物稅率高之單價以多報少,稅率低之單價以少報多,上開貨物單價依序改為四四七三0、九四九二0、四二000、二二九三二、一四三0八、一六一0七、一四000、一三000、一二000、三三0七四圓,再持該等變造之上開日商公司商業發票,交由不知情之天成運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持以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報關且繳驗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等證件,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對於關稅查核之正確性及上開國外出口商公司商業發票內容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向其結匯銀行查閱真正交易發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持偽造之日商出口商商業發票,交由報關行,持以向海關繳驗報關。惟辯稱:係公司承辦人員持偽造商業發票向報關行報關,伊係公司負責人,所以要負責云云。經查:右開二紙發票上之金額不符,係被告公司以稅率高之單價以多報少,反之稅率低之單價以少報多,且日本出口商在日本海關所提輸出申報書之金額,與被告向海關申報進口提出之發票金額不符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調查科職員 鄭雪芹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進口報單一件、商業發票二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國外營業部一件附卷可稽。至被告另辯以,係公司承辦人員所為,伊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未提供該承辦人員之姓名年籍以供調查;又縱如被告所述,係承辦人員之所為,惟公司承辦人員既受雇於公司,若非依公司負責人之授意辦理進口報關業務,豈敢甘冒觸犯刑事偽造文書之刑責而擅自偽造商業本票之犯行,是被告所辯不知情一節,顯無足採。綜上,本件被告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他人出具之商業發票,未經授權擅自更改發票內容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不另論罪。被告變造商業發票進而行使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遂行犯行,應為間接正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變造之如事實欄所示商業發票,因係繳交關稅局作為報關之資料,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