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田廉緯(原名田偉志)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廉緯准以新臺幣捌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理由查被告田廉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列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執行羈押,並自101年8月2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自101年10月29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嗣於101年12月28日裁定自101年12月29日起第三次羈押,旋經被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將之發回本院,方經本院裁定溯自101年12月29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凡此過程咸有本院原羈押之處分、原延長羈押之裁定、被告抗告書、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之裁定、本院重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可考,合先敘明。觀諸被告坦承檢察官起訴書上載關於自己被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參閱同案被告 馬衣宸 於之前法官訊問中之陳述、證人黃玉坤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兼佐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悉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嫌洵屬重大。案經本院檢視所持原羈押原因有二:㈠所犯乃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㈡再者被告既不否認結識同案被告相互聯絡、兩人交情匪淺,甚析各別供述內容略呈歧異,避重就輕企圖卸責之姿至灼,斟與一般不會隱瞞同居女友販毒內情之常態有違,即具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然以本案發展迄今之審理進程而言,自與起訴之初諭知原羈押之處分時迥異,本院當須重行探究原羈押原因是否仍存始妥。現經本院審查判斷:㈠有關被告被訴部分,歷經本院進行相關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在案,且其核已坦承被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不諱,縱使本案尚存等待承辦警員篩整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回報之調查需要,藉以確認毒品來源是否出於被告之供述而遭查獲抑或警方透過通訊監察先行掌握情資一節,但該調查動作非受被告在押與否之影響,被告便就證據調查程序暫無其他可得著力之處,衡諸涉及毒品來源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咸非被告所能湮滅或勾串他人所能左右之範疇,無從推論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滅證之虞,則此原羈押原因中之第㈡點理由不復存在;㈡次研被告所面臨之刑度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重刑,儘管目前自白不諱又未聲請調查證據,惟其所涉多次犯行之購毒買家未經法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俟至辯論終結之前猶可反口請求傳喚相關證人行使詰問權,忖度常人畏懼重罪刑罰之心理,被告出面影響相關證人之機率非低,何況被告曾與相關證人通聯頻繁,俾知其等之聯繫管道暢通,顯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串證之可能。綜上各情,灼見原羈押原因中只餘搭配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可能勾串證人之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情形該一理由尚未消滅,本院自須考量以現今情形觀之是否仍具羈押必要性。本院姑念被告與同案被告所陳參與犯罪之經過俱趨一致,兼思被告販毒售與成年友人之惡性稍低,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而就目的與手段循從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為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減,然若被告願意繳納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當得確保審判、執行之進行,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就本件聲請准以前開金額具保後停止羈押,爰特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翁毓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