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60號上訴人金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貞浩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
劉興峯 律師被上訴人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鍾喜文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 吳東澂 變更為鍾喜文,據鍾喜文聲明承受訴訟,合乎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6日簽訂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購案編號:EZ10002P037P1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約為開口式合約,以被上訴人實際訂購數量計價付款,被上訴人並依約於同年3月12日向上訴人採購料號0000000000000之螢檢液13桶,總價新臺幣(下同)2,210,000元;料號0000000000000之螢檢液12桶,總價2,472,000元,合計4,682,000元(下合稱系爭螢檢液)。上訴人接獲訂單後即向美國Magnaflux原廠之代理經銷商即美國MPM公司採購原廠新品,並檢具出廠品管檢驗測試之認證文件,於同年4月22日送至被上訴人所在地履約,該新品自無須重做檢驗認證,應認上訴人已完成交貨義務,被上訴人卻於110年6月22日函告上訴人仍需抽樣檢驗合格後,始能付款,已有未合,遑論依系爭契約附件清單(下稱系爭清單)第10條「檢驗方法」第1項第3款(下稱系爭約定)、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第8項之規定,上該送驗義務人應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又,上該約定縱解為應由上訴人負責送驗,然此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係免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6條應負之檢查義務,並加重上訴人之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規定為無效。再者,原廠已向上訴人表示其授權檢驗範圍不包括新品,被授權之新加坡技術中心Micro-Tech公司(下稱新加坡公司)亦為相同表示,足認系爭約定在客觀上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被上訴人應依通用條款第12條第16項規定,選擇以延長保固或提高保固金之方式為辦理,然其捨此不為,亦有違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經催告仍不付款,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如認系爭螢檢液尚未驗收合格,清償期未屆至,然因送驗係被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得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於取樣送驗合格後給付價金。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將螢檢液取樣送驗,於驗收完成時給付上訴人4,682,000元,及自驗收完成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約定載明應由上訴人負責送驗,且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順利送驗,曾提供原廠授權之新加坡公司及我國建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昌公司)等可供送驗之機構資訊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以同契約條件向其他廠商採購之螢檢液,亦經該廠商完成抽樣送驗,可證上訴人所稱「無檢驗中心可為檢驗」顯為推託之詞。又,兩造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責抽樣送驗部分,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4項、採購契約要項第29條之規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此情亦經受理本件履約爭議調解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同認,上訴人若認約定不公,依法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即可,上訴人於得標後,因無法履行送驗義務,始主張約定無效,實屬荒謬。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無法完成送驗程序,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置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前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0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為開口式合約,以實際訂購數量計價付款。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2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螢檢液,金額合計4,682,000元。
㈢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自高雄港海關提貨,送交被上訴人所
在地進行驗收,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函告第一階段審查合格。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已提出新品之品質保證書,是否仍須抽樣送驗?
查,系爭契約清單第10條「檢驗方法」第1項第2款、第3款約定:「1.目視驗收:⑵乙方(即上訴人)於交貨時,一併出具原製造廠證明文件乙份...如為進口品項須提供海關進口報單,並出具原廠(或其授權合格之供應商)出廠證明書及品質保證書各乙份,內容須註明產品包裝上之序號及品項為指定送至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岡山區)。⑶配合需求單位驗收合格後開封取樣,將其產品樣本送驗原廠授權之亞洲技術檢驗中心,並於30日曆天內並出具該產品之合格檢驗文件乙份,相關費用由乙方(得標商)全額付費。」(原審卷一第84頁),顯見上訴人於交貨時,除須出具原廠(或其授權合格之供應商)出廠證明書及品質保證書外,尚須配合需求單位於驗收合格後開封取樣,送至指定之檢驗中心為檢驗,兩者均為驗收所必要。佐以工程會就本件履約爭議之調解建議:「查系爭螢檢液為檢驗飛機之發動機零件裂紋判讀所用,攸關飛航安全,故他造當事人依原廠規範及M53-P2等型發動機修理所需,於系爭採購契約要求廠商交貨後必需開箱採樣,將螢檢液送請檢驗,以確保產品成分、品質及來源,尚無不妥」(原審卷一第131頁),可知系爭螢檢液係供飛機發動機零件裂紋判讀之用,攸關飛航安全甚鉅,被上訴人為排除螢檢液於運送過程受不確定因素影響,乃特設此項約定,要求運達指定地點後仍須抽樣檢驗,以確保貨品成分及品質。上訴人徒以其交付之螢檢液係新品,並有原廠檢驗文件可據,故無另行送驗必要云云,自非可取。至上訴人所舉美國原廠回函(兩造對卷附譯文內容均不爭執,以下均逕引之):「新產品已經通過測試,結果已放入報告中。它沒有被打開,因此它們仍然是有效的」(本院卷第216頁),僅在說其認證文件在產品未開封前,該認證效力仍然存在,並無保證其產品實際送交客戶後,品質成分均與出廠時相同之意,更未否定客戶不能因自身需求而另行要求抽樣檢驗,此函自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㈡系爭約定之送驗義務人是否為上訴人?⒈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揆諸系爭約定之內容:「配合需求單位驗收合格後開封取樣,將其產品樣本送驗原廠授權之亞洲技術檢驗中心,並於30日曆天內並出具該產品之合格檢驗文件乙份,相關費用由乙方(得標商)全額付費」,所稱「需求單位」既為被上訴人所屬,可知該應配合之人係指上訴人,且倘由被上訴人自己送驗,亦無限定何時提出合格文件之必要,堪認送驗義務人為上訴人無疑,此觀上訴人於110年底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時自承:「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申請人(即上訴人)交貨後須配合需求單位開封取樣...」等語(原審卷一第129-130頁),可見上訴人當時對條文之解讀亦是如此。至卷附其他得標廠商送新加坡公司測試之螢檢液報告,其客戶名稱雖列「中華民國空軍」,然由該廠商取得合格檢驗文件後,再以函文檢送予被上訴人乙情觀之(見原審卷二第37-95頁之函文暨附件報告),可知其實際送驗者乃該採購案之得標商。上訴人臨訟更異前詞,並執取片段報告內容為據,主張送驗義務人應為被上訴人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兩造約定之送驗義務人既為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遲
未履行此項義務而提出檢驗合格文件,被上訴人自無從憑以辦理驗收。是而上訴人主張其已交貨完畢,係被上訴人始終拒絕履行抽樣送驗,並堅認此為上訴人之責任,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90年度台上字第969號等判決意旨,應認本件清償期已屆至(已驗收合格)云云,洵非可採。
㈢系爭約定是否因不能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無效?⒈上訴人雖主張:美國原廠及其授權之新加坡公司均不接受新
品之檢驗,兩造關於抽樣送驗之約定,屬不能之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為無效云云。查,兩造就送驗單位「原廠授權之亞洲技術檢驗中心」之履約疑義,曾於110年8月18日開會協商,被上訴人於會中陳明其向原廠查證結果,新加坡公司為可執行相關檢驗機構之一,有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卷第279頁),並針對上訴人無法檢驗「新品」之疑問,被上訴人於會後進一步查詢結果,已據原廠品管經理於110年8月23日明確覆稱:「可以,Micro-Tech(即新加坡公司)可以做『新品』滲透檢驗劑的ASTM1417檢驗,如果您在檢驗過程需要直接聯繫的話,這是我在Micro-Tech的聯繫方式」、「我們經常與台灣的建昌企業有限公司合作,他們也會將樣本送到Micro-Tech檢驗」(見本院卷第297-298頁往返郵件內容);且依新加坡公司於110年10月21日電子郵件答覆上訴人所詢「新滲透劑(即螢檢液)ASTM1417測試」之費用問題時,亦未表示不做新品檢測,甚且提供其在台合作廠商即建昌公司之資料,期能節省上訴人時間及成本,有上訴人與新加坡公司之間往返電郵內容可憑(本院卷第192-195頁)。佐以其他供貨商曾抽取螢檢液「新品」樣本送新加坡公司檢測完成乙節,已如前述,堪認兩造所為抽樣檢驗之約定,並無客觀上不能履行之情。至上訴人所舉新加坡公司(MARTINLOW)與第三人間電子郵件內容(原審卷一第29-30頁),其原始發送時間不明(該件左上角日期為事後傳送或列印之時間,此可比對其他郵件相同位置之日期即知),故該公司答覆之內容,是否為最終確認之意見,即屬有疑,此觀上訴人在另封發給新加坡公司業務經理 卡羅琳 ‧李之郵件中自陳:「Micro-Tech(Martin)已在今天下午回應:只要Magnaflux同意,他們就可以配合」等語(本院卷第234頁),益徵其事。是上該第三人與新加坡公司之電郵內容自無法作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憑。
⒉其次,系爭約定並未限定應以何種方法為檢測,則被上訴人
於上開電郵詢問美國原廠能否作螢檢液新品之「ASTM1417檢驗」,自係被上訴人根據其實際需求所為,至是否能作新品之其他檢測,即與系爭約定能否履行無涉。是上訴人以美國原廠之回覆僅針對上該檢驗方式回應,不代表原廠或其授權機構可就新品為其他檢驗云云(本院卷第359-360頁),縱令屬實,亦與系爭約定客觀上能否履行之判斷無關,自非可取。
⒊據上,美國原廠及所授權之新加坡公司均未表示不能進行螢
檢液新品之檢測,上訴人卻因新加坡公司建議透過台灣合作廠商送驗較有效率並可節省成本(或兼有避免產品商業機密外流之目的),即妄加臆測被上訴人增列系爭約定係為圖利特定廠商(本院卷第170頁),欲自行委由台灣SGS遠東有限公司(下稱台灣SGS公司)採樣送驗(見本院卷第197-198頁電子郵件),拒不依上開公司建議方式為辦理,進而主張系爭契約以不能給付之事項為標的而無效,上訴人應依通用條款第12條第16項規定,以延長保固或提高保固金方式為辦理云云,自非可採。
㈣系爭約定是否因具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事
由,顯失公平而無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上訴人本即負有擔保其螢檢液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的責任,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將該貨品抽樣送驗並取得合格報告,其目的係為確保所交付為無瑕疵之物,而非免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所負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且上訴人亦未主張並舉證上該送驗將使其額外增加何等鉅額費用,而受有重大不利益,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合於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事由,已有未合。況「機關辦理查驗或驗收,得於契約規定廠商就履約標的於一定場所、期間及條件下之試車、試運轉或試用等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前項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負擔。」,採購契約要項(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授權所制訂)第29條定有明文。審酌上訴人為從事國際貿易之專業廠商,採樣送交國外機構檢驗,對上訴人自非難事,此觀上訴人本已預備委由台灣SGS公司採樣送驗乙情,益臻明確。且如前所述,新加坡公司可為系爭約定之檢驗機構,並有其他廠商實際順利送驗完成,該約定之履行客觀上亦無困難,且送驗目的亦在確保所售之物無瑕疵,綜此各情,堪認兩造約由上訴人負責送驗,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因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㈤系爭螢檢液之送驗為上訴人之責任,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情
事,上訴人既未將系爭螢檢液送驗並取得合格文件,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即未具備,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約付款,即屬無據。又,抽樣送驗義務人既為上訴人,則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於取樣送驗合格後給付價金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682,000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將螢檢液取樣送驗,於驗收完成時給付上訴人4,682,000元本息,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周佳佩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