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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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宏送達代收人伍玲秋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 律師
蔡淑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彥宏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所示之付款條件,按期給付蔡 欣蓓 共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已陳明其等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第142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陳彥宏前為 蔡欣蓓 之男友,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9月10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
嘉真 」假冒其母親 許嘉真 之名義與蔡欣蓓聯絡並佯稱:你借均均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他如果明天沒還給你。我替他還。...他確實是要做生意用云云,致蔡欣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47分許,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轉帳170萬元至陳彥宏所申設之玉山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08年2月13日0時38分、10時24分、14時2分許,以通訊軟
體WeChat暱稱「嘉真」假冒其母親許嘉真之名義與蔡欣蓓聯絡並佯稱:欣蓓,有事要拜托你幫忙。我臨時要過支票。錢還不夠。可能要先跟你借。...我還差120萬。你先借我。...我叫姨丈去銀行等云云,致蔡欣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中信銀行博愛分行,自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18萬元後,連同原有之現金2萬元共計120萬元當場交付予陳彥宏。
二、所犯罪名: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參、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原答應法院開庭後要還告訴人100萬元,卻未再與告訴人連絡,顯無誠意,僅想騙取法官輕判,犯後態度狡猾惡劣。參以告訴人係單親、因本案身心受害,無法正常工作、被告詐騙所得290萬元等情,原審量刑尚嫌輕縱,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顯然未審酌被告係有意願全額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又被告之所以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係因資金出現問題,惟事後仍積極尋求資金補償告訴人,如被告能依調解筆錄之義務給付,請能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如上所示之方法詐取錢財,不僅罔顧告訴人對其信賴,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致歉,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迄原審審理時就本案詐欺款項共計還款76萬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並綜合考量上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復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惟被告就第一次應給付之100萬元,並未遵期履行,遲至本院113年1月23日審理期日始當庭給付其中之50萬元,尚餘50萬元未給付,亦即其並未依約遵期彌補告訴人之損害(雖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陳報其就前開100萬元中剩餘之50萬元,於113年2月3日已給付告訴人30萬元、於同月15日給付告訴人12萬元,雙方另協議於113年2月22日前再給付8萬元;而原應於113年2月15日給付之分期款項5萬元,告訴人則同意順延至113年2月22日給付,並提出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無訛,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然該等情事,並不影響被告前已未依約按期履行之事實),是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為部分給付,仍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爰認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就所犯之罪而為量刑,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四、綜上,原審就被告前開犯行量刑所為之審酌,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有過輕或過重之不當,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緩刑: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雖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惟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雖未能依約遵期給付款項,然畢竟於本院審理期日亦已當庭給付50萬元予告訴人,有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給付,亦見前載),足見其就本案所為,尚非毫無彌補告訴人之意,爰認經此偵、審程序,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茲為緩刑5年之諭知,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前揭告訴人調解之金額,爰諭知其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所示之付款條件,按期給付告訴人共250萬元。再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被告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如被告未依約給付告訴人前開調解金,違反本件附條件緩刑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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