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46號原告甲○○(原名甲○○)訴訟代理人 任順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蔡士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暨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又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另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乙類、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且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爰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另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7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當庭、同年月23日具狀變更第㈡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整,及其中100萬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00萬元整,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3頁)。核原告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甲○○(原名 黃淑貞 ,下稱其姓名)與被告乙○○(下稱其姓名)於87年6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已成年之長子丁○○、長女丙○○。甲○○於婚後依乙○○之要求在家操持家務、照顧2名子女,由乙○○外出工作,惟乙○○在婚後吝於負擔家用,並對甲○○有諸多限制及不信任,如乙○○在私人企業工作,收入尚屬豐厚,依其經濟能力,及甲○○在家家事勞動未能工作之狀況,應由乙○○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然乙○○對甲○○甚為苛刻,婚姻初期每週僅給予甲○○1,000元作為一家四口全部生活所需費用,後因物價上漲方改為每週給予2,000元,甲○○另需負擔家中瓦斯、水費及電費,子女購物需求乙○○亦會要求甲○○墊付,甚遲至甲○○107年9月因故離家後方囑託長子丁○○將甲○○前墊付之長女丙○○iPhone手機部分款項存入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內,甲○○生活捉襟見肘,感受不到乙○○絲毫疼惜及生活照顧;又乙○○對甲○○缺乏信任,乙○○只要甲○○在其下班返家時不在家中,即出言數落甲○○不守婦道並停止給付甲○○生活費,對甲○○生活不聞不問,或於甲○○至彰化娘家照顧生病母親時,多次致電要求視訊,不相信甲○○所在地點,並必須按要求拍攝所在位置,不斷懷疑甲○○有外遇,身子很髒,甲○○每次外出,乙○○均不相信甲○○所言身處之處,如111年10月17日16時許甲○○外出就醫,於21時返家時,乙○○即對甲○○冷嘲熱諷,道:「幹,有時候你真的是齷齪,妳知道齷齪是什麼嗎,很髒耶」、「你搬走,趕快搬走」等語,反觀乙○○不知潔身自愛,交往複雜,與多名越南女子關係曖昧;再乙○○於兩造婚後之00年0月間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未與甲○○商量即擅接其母同住18年,期間甲○○與婆婆有任何矛盾,乙○○均不會居中協調,反心向母親,不斷指責係甲○○過錯。是兩造25年婚姻期間,因乙○○對甲○○缺乏信任,並嘲諷甲○○行為不檢,不願與甲○○同房,催促甲○○趕快搬家,又與多名女子曖昧,顯見乙○○主觀上已無與甲○○維持婚姻之意願;甲○○亦因長期處於乙○○精神虐待、言語霸凌,業經診斷患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症,遂於111年11月17日離家,其深知協議離婚是唯一解脫方法,故曾向乙○○提出2份離婚協議書乙○○亦同意簽署,惜因無證人等原因未辦妥離婚程序,亦徵兩造間情意蕩然無存,兩造婚姻誠摯之相愛基礎已動搖,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美滿,而生婚姻之破綻難以回復,且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以甲○○訴請離婚日之112年2月2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下稱系爭基準日),甲○○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等語。乙○○於系爭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積極財產,無任何消極財產,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系爭房地於系爭基準日之價值,應以房屋每坪28萬7,050元,含公共設施共37.162坪計價,又系爭房地購買時係乙○○以其郵局存款及標會領得會款支應,並於88年4月19日向甲○○借款25萬元支應購屋款,非乙○○主張由乙○○父母出資,且乙○○亦未提出證據以佐購屋款為父母贈與,系爭房地自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另乙○○雖主張其對胞兄甲○○有負債300萬餘元,惟乙○○提出之借據(詳本院卷㈠第219頁,下稱系爭借據)字體模糊不清,亦未提出資金流向證明,不足為憑,況乙○○在其兄負責經營之私人企業任職,如乙○○對其兄負有債務,其兄亦得在乙○○薪資債權抵銷,不可能留存迄今於訴訟中主張等語。
㈢、並聲明:如前揭更正之聲明。
二、乙○○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姻期間,均係乙○○以微薄收入維持家計,除要給予甲○○買菜費用外,其餘家庭生活開銷、子女教育費用、兩造父母孝親費用均由乙○○負擔,而甲○○所稱乙○○給付之1,000元、2,000元,僅是三餐買菜伙食費,其他家庭生活開銷,乙○○會再另支付甲○○,如甲○○自90年4月23日加入漁會投保漁保,費用均由乙○○負擔,乙○○亦曾在甲○○107年9月28日離家時,匯款與甲○○,絕無甲○○所稱乙○○對於甲○○個人生活所需不聞不問情形。且甲○○自107年9月28日離家後,甲○○雖想結束兩造婚姻關係,後因乙○○挽回,兩造復共同繼續生活,足證乙○○一直努力維持兩造婚姻關係,無離婚之意願,亦無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之具體行為。甲○○所提111年10月17日兩造對話錄音(即原證3錄音),兩造之所以有該等對話內容,緣於甲○○前有107年9月28日至108年8月離家出走紀錄,陸續又常離家未歸,乙○○當日以電話聯繫甲○○,甲○○不接電話,乙○○一時心急,才會口出該等言論,且兩造婚姻期間甲○○拒絕接聽乙○○電話,阻絕兩造溝通管道,卻僅以111年10月17日晚間一段錄音,逕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破裂可歸責於乙○○,難認有理。況甲○○2次提出離婚協議書、1次離家逾1年未歸,縱兩造婚姻有破綻,甲○○為責任較重之一方,自不得請求判決離婚。
㈡、甲○○主張離婚事由既不存在,兩造無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之必要。倘判決兩造離婚,乙○○於系爭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積極財產、編號8所示之消極財產。又甲○○雖主張乙○○系爭房地為乙○○婚後財產,惟系爭房地88年3月購買時,由乙○○以婚前財產170萬元及銀行貸款250萬元於同年4月繳清買賣價金,嗣後該貸款於89年2月15日兩造婚後不到2年即繳清,而乙○○於婚後2年間財產無重大變化,該貸款確係由乙○○婚前財產及父母贈與之資金繳納,不應列入乙○○婚後財產範圍;另系爭房地之價值,應以房屋每坪28萬7,050元,並不包含公共設施之26.95坪計價,且乙○○已依甲○○要求,將系爭房地登記與丁○○、乙○○各3分之1權利範圍,乙○○僅有權利範圍3分之1,即使應計系爭房地為剩餘財產,亦僅有251萬7,130元價值。至附表二編號8之消極財產部分,因乙○○於90年間為經營洗車場,曾向二哥甲○○借貸366萬元,並立系爭借據,甲○○基於兄弟情誼,尚未催討該筆債務,該筆債務自應列入乙○○婚後財產計算等語。
㈢、答辯聲明:㈠、甲○○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乙○○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7年6月4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
㈡、兩造合意以112年2月2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即系爭基準日)。
㈢、甲○○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⒈秀水郵局存款:47萬3,930元(見本院卷㈠第173頁;第255頁)。
⒉元大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1,184元(見本院卷㈠第369頁;第
379頁)⒊股票:總計43萬9,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68頁)。
①國泰永續高股息1,000股1萬7,120元②南紡股票3,000股5萬2,200元③岱宇股票2,000股8萬8,100元④春源股票3,000股4萬9,950元⑤大成鋼股票1,010股4萬5,400元⑥威致股票1,000股3萬800元⑦盛餘股票1,000股2萬5,650元⑧長榮鋼股票1,000股5萬3,100元⑨華邦電股票1,000股2萬3,600元⑩菱生股票1,000股1萬5,100元⑪大國鋼股票1,000股3萬8,300元⒋甲○○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總額為91萬4,434元。
㈣、乙○○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
(即系爭房地),兩造合意以系爭房地於系爭基準時每坪28萬7,050元計價(見本院卷㈡第104頁)。
⒉土地銀行存款:
①2,604元(見本院卷㈠第248頁)。
②14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49頁)。
③56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51頁)。
⒊郵局存款,合計共265萬9,433元。
①新莊幸福郵局存簿:55萬9,433元(見本院卷㈠第255頁)。
②新莊民安郵局定存:共21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55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合意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⒌兩造合意乙○○的婚後財產可以另外再扣除15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03頁;第105頁)。
四、主要爭點
㈠、本件是否存有甲○○主張之裁判離婚事由?甲○○訴請離婚有無理由?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又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是依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乙○○婚後限制甲○○外出工作,未提供充足家庭生活費
甲○○主張乙○○於婚後限制甲○○外出工作,每週僅給予甲○○1,000元至2,000元買菜錢等節,業經證人己○○、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頁;第51頁),乙○○亦不爭執每週僅給予1,000元、2,000元買菜錢,惟主張乙○○尚有支付其他家庭生活開銷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98頁),又稽諸證人即甲○○之姊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乙○○認為女性在職場上容易跟異性或上司產生不正常關係,乙○○要求甲○○不能外出上班,所以兩造結婚後甲○○都沒有外出上班過,乙○○一週會給甲○○1,000元之買菜錢,該等菜錢要負責一家五口包括婆婆的伙食費,非常拮据,後來甲○○反應菜價上漲後,買菜錢才調整成每週2,000元,還要看乙○○心情,乙○○心情不佳就不給甲○○2,000元買菜錢。甲○○要出國之旅費,乙○○也只回應甲○○自己想辦法,每次甲○○出國旅費都不夠,需透過幫忙己○○處理家務、擔任月嫂等方式賺取金錢支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1頁;第13頁);證人即甲○○之妹戊○○結證稱:乙○○沒有給甲○○薪水,但每週會給1,000元至2,000元的買菜錢,包括一家五口伙食費,大部份都是甲○○煮三餐,晚餐一定會煮。甲○○出國旅費是從幫己○○做月子賺取報酬支付,甲○○也會幫忙打掃娘家親人住處、工作場所賺取報酬,伊母親生病後,甲○○原想請求乙○○協助共同分擔母親醫療費用,乙○○要甲○○自己想辦法,故最後就由伊與己○○支付所有醫療開銷費用,由甲○○幫忙照顧母親,及幫忙記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52頁),堪認乙○○除每週1,000元至2,000元之買菜費用外,未另給予金錢供甲○○自行運用,致婚後未工作賺取薪資之甲○○經濟拮据,甚需以對娘家親人提供勞務方式賺取報酬。
⒊乙○○不滿甲○○返家探親,無端懷疑甲○○外遇
觀諸證人即兩造之女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結證稱:甲○○出門太久如早上出門晚上都還沒有回來,或去看醫生,乙○○就會不高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證人己○○證稱:乙○○不希望甲○○太常回娘家,如甲○○回娘家,二人爭吵過程會長達一個月。伊曾在彰化娘家看過兩造爭吵,當時甲○○先回娘家,乙○○特別開車到彰化娘家跟甲○○爭吵,伊當時懷孕第二胎回娘家住,伊為維護甲○○,也跟乙○○口角,乙○○當時還動手推伊,伊差一點跌倒;伊大多係於甲○○回彰化娘家,乙○○打電話給甲○○時,透過手機擴音聽到乙○○罵甲○○為何要常常回娘家,臺北的家都不用顧嗎?常常回彰化是不是那裡有外遇對象?很賤之類等語,乙○○常常會要求甲○○開視訊,因為要確認甲○○是不是真的回娘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至10頁;第12頁);及證人戊○○於本院言詞辯論結證稱:兩造感情狀況很不好,因為經常吵架,自從伊母親108年底開始生病後兩造吵得更凶,因甲○○常常回彰化娘家照顧生病罹患急性血癌的母親,乙○○很生氣,乙○○常在電話裡質問為何甲○○要常常回娘家,難道臺北的家庭都不用照顧嗎?如果甲○○沒有第一時間接電話,乙○○就會在打通甲○○電話後跟甲○○說你是不是跟其他男生出去約會,乙○○會罵三字經、不好聽、情緒失控的字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佐以甲○○所提111年10月17日通訊譯文記載乙○○對甲○○稱:「幹!有時候你真的是很齷齪,你知道齷齪是什麼,很髒耶」、「...幾點了,妳說妳幹什麼,我嘛不知道妳在跟誰在做伙....妳說妳搭公車回來,我怎知...我怎麼知道妳剛剛搭公車回來,妳什麼證據、有什麼說明...」、「那妳以為我真的喜歡跟妳哦...我是喜歡跟老婆講...我不喜歡跟一個背叛老公的人講啦...我跟妳講...」、「噁心啦...」、「不要臉」、「你給我閃一邊啦...」、不要臉的女人...以為自己很了不起...嗯」、「我覺得很髒...,還覺得自己是寶,齁...有夠髒了...真的夠...哀(嘆氣聲)、「髒兮兮」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7至45頁)及兩造間通訊紀錄截圖(見本院卷㈠第407、408頁;本院卷㈡第37至39頁),足證乙○○對甲○○確有不滿返家探親、無端懷疑外遇及任意謾罵之情。
⒋本院審酌兩造自111年11月17日甲○○離家後,迄今已分居逾1
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衡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而兩造既已分居逾1年,且乙○○要求甲○○不得外出工作,僅給予甲○○每週2,000元採買食材,未另給予適度金錢維持生活所需及休閒娛樂,時常無端懷疑甲○○外遇,更以不堪言詞辱罵甲○○,致甲○○難與之共同生活而搬離共同住居所,甲○○於兩造分居後,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破綻已深,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主因為乙○○對其配偶甲○○極度不信任,而無端懷疑甲○○外遇,並以不堪言詞辱罵甲○○,致甲○○難與乙○○共營夫妻生活所致,乙○○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甲○○當非唯一有責配偶,亦無庸比較兩造責任輕重,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從而,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乙○○所有之系爭房地於系爭基準日之價值為若干?兩造就系爭房地於系爭基準日之價值,合意以每坪28萬7,050元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04頁),然甲○○主張系爭房地計價面積為37.162坪(見本院卷㈡第67頁),乙○○則主張系爭房地計價面積為26.95坪(見本院卷㈡第81頁)。經查,乙○○所有之系爭房屋,建物部分之面積為二層76.91平方公尺,及作為陽台使用之附屬建物面積為12.19平方公尺,暨公共設施即共有部分33.7490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7.4995平方公尺【計算式:134.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9=7.4995平方公尺】+同段6470建號建物26.2495平方公尺【計算式:80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6=2
6.2495平方公尺】=33.7490平方公尺),總計為122.8490平方公尺(計算式:76.91平方公尺+12.19平方公尺+33.7490平方公尺=122.8490平方公尺),共37.1618坪(計算式:12
2.8490平方公尺×0.3025坪=37.1618坪),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頁;第481至483頁),是系爭房地建物部分之面積應為37.1618坪,以兩造合意之每坪28萬7,050元計價(見本院卷㈡第102至104頁),則系爭房地於系爭基準日之交易價額為1,066萬7,295元(計算式:37.1618坪×28萬7,050元=1,066萬7,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乙○○抗辯不應列入公共設施之共有部分,觀諸乙○○所簽立之系爭房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已記載:本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6469、6470建號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485頁),足見乙○○購入系爭房地時,共有部分之使用權利亦列入計價,且參諸系爭房地屬集合住宅式之公寓大廈,同社區各物件實價登錄資料顯示公設比約26、27%(見本院卷㈠第447頁),及現今臺灣社會計算房屋成交價格均將公共設施計算在內,才有所謂公設比高低之比較,是系爭房地於系爭基準日之價值,自應將屬系爭房地公共設施之共有部分面積計入,乙○○抗辯應扣除公共設施計價,要無可採。
乙○○另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給兩造子女丁○○、丙○○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惟乙○○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基準日112年2月2日前已為上開應有部分之移轉,依卷內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地於111年12月5日仍為乙○○單獨所有,自難認系爭基準日時乙○○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僅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乙○○再抗辯系爭房地係以乙○○婚前財產及乙○○贈與資金繳納,惟未能為適足之舉證,均難憑採。
㈢、乙○○於系爭基準日對甲○○債務數額為若干?乙○○主張其於系爭基準日對甲○○尚有366萬元之債務,固提出借據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9頁,即系爭借據),惟依乙○○所述,系爭借據為債權人甲○○主張債權時單方書寫,未載有乙○○簽名,乙○○亦未持有原本,乙○○並未與甲○○核對債權數額(見本院卷㈡94頁;第96頁)。又依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證述,可知乙○○原於甲○○經營之捷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任職,經捷昇公司負責人甲○○外派經營洗車行(下稱系爭洗車行),後因乙○○欲離職自行經營洗車行,甲○○即讓乙○○經營系爭洗車行,待乙○○自行經營系爭洗車行一年多後,甲○○思及系爭洗車行相關成本而寫系爭借據,因乙○○為其弟故未催還,系爭借據所載各項款項均為捷昇公司出資,是依大致行情估算,洗車機之拆除費用是乙○○尚經營系爭洗車行時預估,捷昇公司係有限公司,系爭借據所載款項乙○○均未清償,亦未曾從乙○○後來再任職捷昇公司之薪資扣薪清償(見本院卷㈡99至102頁)。從而,乙○○既係受捷昇公司指派經營系爭洗車行,後與捷昇公司協議由乙○○自行經營系爭洗車行,則系爭洗車行經營權讓與過程相關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捷昇公司與乙○○之間,而非乙○○與甲○○個人之間。再者,甲○○結束系爭洗車行之經營後,又回捷昇公司任職迄今,捷昇公司始終未就系爭洗車行所生債權對乙○○扣薪,業據甲○○證述明確,且有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1頁;第135頁;第139頁;第143頁;第147頁),佐以系爭借據所載各款項:隧道洗車機1臺250萬元、土木裝潢50萬元、代墊租金60萬元、拆除洗車機15萬元均為整數(見本院卷㈠第219頁),應為預估而非實際支出之數額。綜上,系爭借據所載數額僅為捷昇公司負責人甲○○單方預估之數額,未經乙○○確認相關費用實際數額,且系爭洗車行本為捷昇公司出資籌備,並派時任職捷昇公司之乙○○前往經營,營運成本應由捷昇公司負擔,乙○○自捷昇公司受讓經營系爭洗車行後,縱需分擔營運成本,債權人亦係捷昇公司而非甲○○個人,況自系爭借據所載製作時間90年3月2日迄今已逾21年,乙○○或捷昇公司均未向乙○○正式追償,乙○○迄未清償相關款項,乙○○至本件甲○○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時方持系爭借據抗辯其對甲○○存有總額366萬元之債務,該債務之真實性,即有商榷餘地,乙○○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等債務確實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乙○○對甲○○並無系爭借據所載本金共366萬元債務存在。
㈣、兩造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甲○○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⒈甲○○婚後財產餘額:91萬4,434元
甲○○於系爭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包括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共計91萬4,434元(計算式:47萬3,930元+1,184元+43萬9,320元=91萬4,434元)。
⒉乙○○婚後財產餘額:
乙○○名下系爭車輛,兩造合意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乙○○名下系爭房地於系爭基準日之價值為1,066萬7,295元, 黃福南 並未能證明對甲○○存有366萬元之債務等節,均如前述。是乙○○於系爭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共計1,402萬9,332元(計算式:1,066萬7,295元+2,604元+14萬元+56萬元+55萬9,433元+210萬元=1,402萬9,332元),扣除兩造合意就甲○○所持有金飾以乙○○婚後財產另扣除15萬元方式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03頁),乙○○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總額為1,387萬9,332元(1,402萬9,332元-15萬元=1,387萬9,332元)⒊綜上,兩造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差額為乙○○較甲○○多1,2
96萬4,898元(計算式:1,387萬9,332元-91萬4,434元=1,296萬4,898元),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648萬2,449元,甲○○本件僅一部請求其中300萬元,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甲○○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0日寄存於乙○○住所之警察機關,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5頁);另甲○○於112年9月7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本金數額自100萬元擴張至3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甲○○自得請求乙○○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及當庭擴張聲明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甲○○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一部請求乙○○給付3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3月21日起;及其中200萬元自112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雅庭==========強制換頁==========附表一:甲○○之婚後財產編號種類項目權利範圍、股數或財產價額(新臺幣)備註1存款秀水郵局0000000000000047萬3,930元兩造不爭執(卷㈡第104頁)。2元大銀行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1,184元兩造不爭執(卷㈡第104頁)。3投資國泰永續高股息等11筆投資43萬9,320元兩造不爭執(卷㈡第104頁)。合計91萬4,434元附表二:乙○○之婚後財產編號種類項目權利範圍、股數或財產價額(新臺幣)備註1房屋及土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建物及所坐落土地1,066萬7,295元兩造合意以每坪28萬7,050元計價。2存款土地銀行0000000000002,604元兩造不爭執(卷㈡第104頁)。3土地銀行00000000000014萬元兩造不爭執(卷㈡第104頁)。4土地銀行00000000000056萬元兩造不爭執(卷㈡第104頁)。5新莊幸福郵局0000000000000055萬9,433元兩造不爭執(卷㈡第104頁)。6新莊民安郵局定存0000000000000000210萬元兩造不爭執(卷㈡第104頁)。7其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兩造同意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卷㈡第104頁)。8債務債權人:乙○○胞兄甲○○36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