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2號上訴人 陳盛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黃泊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民國111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分別就本訴、反訴提出上訴聲明,本訴部分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部分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本訴上訴部分15萬元及反訴上訴部分30萬元,第二審應各徵裁判費2,325元、4,800元,合計7,125元,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均未據繳納,茲依上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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