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32號原告兆鴻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南求 被告 錢乃芳尚坤 食品行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因此本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0元(計算式:10,900元+3,000元=1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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