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5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258號原告 陳群霈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分別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8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SX0000000號裁決書,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9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174209號裁決書,因被告機關及舉發違規事實不同,應分別起訴:
㈠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及同法第57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即裁決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㈡查原告起訴時,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8月1
9日竹監裁字第50-SX0000000號裁決書,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9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174209號裁決書為訴訟標的。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8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SX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被告機關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舉發違規事實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9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174209號裁決書部分,被告機關應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規事實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裁罰機關及舉發違規事實難認同一,無法合併審理,本院遂將原告起訴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9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174209號裁決書部分,分案以本院111年度交字第256號案;原告起訴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8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SX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則分案以本院111年交字第258號案,是以,原告應就不同案件提出合乎程序之起訴狀到院。(本件裁定應補正之案件為111年度交字第258號案,故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為「 吳季娟 」,地址均為「新竹縣○○鎮○○路○段00號」,訴訟標的則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8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SX0000000號」,訴之聲明則為「原處分撤銷」)。
二、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㈠「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
徵收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應予補繳。
三、請於補正後依據被告人數送交起訴狀繕本到院: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本件原告僅提出書狀繕本,其附屬文件均未附繕本,請為前開補正後,依照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補正狀及附屬文件繕本。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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