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綱欽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7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綱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范綱欽被訴侵占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唐采事業有限公司」及「 莊崑鐘 」之印章持以蓋用,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惟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本案款,致唐采公司受有損害,並為掩飾犯行,而偽造上開文件,影響社會互信互賴之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及手段,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9頁)及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陸續償還所侵占之款項,業如前述,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對被害人之權益較為有利,是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雖於系爭支票影本上盜蓋「唐采事業有限公司」及「莊崑鐘」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惟該「唐采事業有限公司」及「莊崑鐘」之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系爭支票影本既交予 邱創峰 ,即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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