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事實欄第二行之「經國路」為「經武路」,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甲○○係詐欺使他人代為儲值網路遊戲點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綽號「 小蔡 」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卻為 小利 犯本件詐欺罪,侵害他人權利,犯後之初飾詞否認,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方式、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