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香煙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如附表1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該局於民國88年1月26日起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之專用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註冊號數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如附表
1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香煙之概括犯意,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3月下旬某日,在自己所經營、設於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之正順商店內,向前來兜售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低於平日進貨價約新臺幣(下同)40至45元之價格,亦即460元之代價,販入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香煙1條(內有10包),繼則佯為真品,而在店內之展示架上加以陳列,並連續於:
(一)同年4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店內,以真品之一般市場零售價格即55元,將仿冒商標香煙1包販賣予甲○○之女,致使其誤信為真品,交付55元以完成交易。嗣因甲○○察覺該包香煙之煙包印刷顏色較淺,且開封後,香煙之味道亦與先前購入者有別,乃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同日下午2時許,在店內,以55元之真品售價,將仿冒商標香煙1包販賣予依警方指示再度前去蒐集完整證據之甲○○本人。甲○○乃即將該下午所購入之香煙,連同上午所購入、業已開封之香煙共2包,一併交予警方查扣,警方進將乙○○另自願提供、店內所販賣之該品牌香煙1包,俱送請製造商比對、確認,乃查悉全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陳稱:曾於95年4月
1日前約10日,以低於平日進貨價約40至45元之價格,亦即
460元之代價,販入仿冒商標香煙1條(內有10包),並業以真品之一般市場零售價格,分數次賣出數包;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院之結證;
(三)附表1商標之商標註冊證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資料1紙;
(四)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5日函;
(五)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標香煙3包暨照片;
(六)本院95年8月1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頁);
(七)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香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自己沒有抽煙,所以不知道所買賣之香煙,係屬仿冒商標香煙,而非真品云云。惟查,證人即各品牌香煙之合法代理商受僱人丙○○,於本院中結證:假貨外包裝的膠膜、印刷、字體與顏色,與真品都不相同,若相互比對即可加以區辨;又我自95年3月開始到正順商店拜訪、賣貨時,曾經有看到店內同時擺設有類似之扣案假貨(即仿冒商標香煙)加以販賣,所以跟他宣導不要隨意向來路不明的人販入香煙等語(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至遲於同年3月間,即已曾遭受相關之告知、提醒,而斷無對所陳列、販賣之香煙並非真品一節,諉無不知之理;再者,由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在知悉遭告訴人檢舉後,已即將尚未賣出之仿冒商標香煙全部丟棄一空等語(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所自願提供予警方之店內所販賣香煙1包,經送製造商比對、確認,乃係屬真品,亦即被告遭告訴人檢舉後,所提出用以自辯之香煙,恰為真品等節,也顯見被告自身非無區辨真品與否之能力;末佐諸前業認明被告購入仿冒商標商品之價格,較諸平日之真品進貨價格,也顯然為低,及被告迄未能提出該仿冒商標香煙之確切來源以供查核等節,則被告明知其以低於平日進貨價格所販入之香煙,乃係仿冒商標香煙而非真品一情,至堪認定。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3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敘明(至刑法第11條雖亦有文字修正,惟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認定,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乃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至關於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告訴人該次係為取證之目的而進行交易,並無所謂陷於錯誤可言,只能論以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香煙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者,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援引連續犯(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容有未恰,應予補充。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之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
四、本院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花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另又充作真品出售詐騙消費者,均誠屬不該,又其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更不宜輕恕,惟念被告除本案外,別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紙存卷足憑,且本案所認明之將仿冒商標香煙充作真品販賣之次數僅為2次,且香煙之價格本非甚高,是以其所詐得之款項亦非甚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商標法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及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既遂罪2罪,業如前述,而其中商標法第83條設有義務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79年12月4日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是故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所販賣之仿冒商標香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1:│├──┬────┬─────┬───────┬────┬────┬─────┤│編號│商標圖樣│商標權人│專用期限│註冊號數│專用商品│備註│├──┼────┼─────┼───────┼────┼────┼─────┤│1│如附圖1│日商香煙產│102年11月30日│00000000│香煙等物│聲請意旨誤││││業股份有限││││為329982號││││公司││││者,應更正│└──┴────┴─────┴───────┴────┴────┴─────┘┌─────────────────────────────────────┐│附表2:扣案之香煙│├──┬─────────────────┬──┬─────────────┤│編號│仿冒商品名稱│數量│侵害商標圖樣│├──┼─────────────────┼──┼─────────────┤│1│仿冒商標香煙(標示檢舉人提供)│貳包│如附表1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2│香煙(標示乙○○提供)│壹包│真品並不構成侵害│└──┴─────────────────┴──┴─────────────┘┌───────────────────────────────────────────────┐│附表3:│├──────┬─────────────┬─────────────┬───────┬────┤│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第67條、第││最高度。│高為新臺幣1000│││68條│││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之規定。│2次之販│││加重其刑至2分之1。」│││賣仿冒商││││││標香菸犯││││││行,及2││││││次之詐欺││││││取財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牽連犯】│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刪除)│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之連│││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之規定。│續販賣仿│││從一重處斷。」│││冒商標香││││││煙犯行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從││││││一重論處││││││,是舊法││││││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罪數較少,罰金刑最低度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