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國字第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18條定有明文。又繳納抗告裁判費用,乃提起抗告必備之法定程式。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經命補正而逾期未予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98年4月30日本院98年度上國字第4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98年6月5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寶堂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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