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370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應為收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菲律賓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本院乃於民國98年4月30日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菲律賓真正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原告已於同年5月14日寄存送達前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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