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605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林菁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蔡勢弘 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死亡,其所有已知之法定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勢弘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勢弘之第三順序繼承人 蔡勢爵 雖於69年4月26日遷出國外,然未有死亡之紀錄,且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蔡勢弘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前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起,由蔡勢爵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佐,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343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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