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偉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枚)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附表被告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如附表所示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則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仍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故附表所載甲基安非他命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表編號毒品種類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送驗白色結晶1包轉碼編號:B00000000(0)檢驗前淨重18.450公克,檢驗後淨重18.440公克(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2年度安保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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