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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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進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兼衡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供稱係服用感冒藥水造成驗尿陽性之結果,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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