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102號附民原告 黃禮珮 附民被告 吳培源
林宣文
施柏靖
王玉龍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被告吳培源等5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8月29日宣判;惟原告係於112年8月3日始向本院遞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是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顯有未合。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若被告或檢察官不服本院上開刑事訴訟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後(告訴人如亦不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告自非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潘明彥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