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8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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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85號原告 余俊穎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嘉義縣番路鄉台18線30.02公里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年12月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於105年12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先拍的第一張照片只有中間的燈號是亮的,應該是黃燈,第二張照片快過路口才變紅燈,如果照片是違規證據,證據上沒有的東西也能經由猜測而加上去嗎?所以主張裁罰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翻拍採證光碟照片,第一張照片中間燈號應為紅燈倒數計時器,顯見原告無視於紅燈警示,逕自穿越路口直行,違規事實足可認定。原告既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於實務採證上,個案可能受限於闖紅燈時之光線環境及相機快門、感光等因素,致剛啟動拍攝的畫面未能清楚成像,然若能從其他客觀證據推敲,即不能僅以照片上未出現圓形紅燈,而做行為人有利之認定。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事實,有卷附翻拍採證光碟照片、連續照片畫面、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可稽(本院卷第5、20、22、24頁)。從翻拍採證光碟照片可知(本院卷第5頁),第一張照片顯示(13:50:39):紅燈
9.8秒、黃燈4.1秒,系爭汽車已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第二張照片顯示(13:50:40):紅燈10.8秒、黃燈4.1秒,系爭汽車越過路口中央。對照前後兩張照片紅燈秒數繼續增加、黃燈秒數靜止不動的狀態,顯然原告係於紅燈亮起9.8秒通過路口;復觀前後兩張照片之中間燈號,第一張照片中間燈號並非圓形填滿,但顏色是紅色,與第二張照片比對,應同為紅燈倒數計時畫面無疑;再者,從卷附連續照片圖可知(本院卷第20頁),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從13:50:39.872持續亮起至13:50:41.887,且緊接在第一張照片後、秒數極為相近之照片畫面圓形紅燈亦清晰可見(13:50:39.872),足認當時紅燈為持續亮起、運作正常之狀態,上開翻拍採證光碟第一張照片當係自動相機受限於剛啟動時曝光程度不足導致圓形紅燈畫面未能成像,但原告闖越時應為紅燈亮起9.8秒、且燈號運作正常之情況,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堪可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第一張照片中間燈號絕非黃燈,而是紅色的紅燈倒數計時器,其主張為黃燈通過路口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