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浩聖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滿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蔡宗成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張育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17日簽署「100年度無線電通訊器
材設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2,370,060元,原告已交付被告工程保證金237,006元
。惟被告事後竟以原告提出之同等品未符合契約「施工補
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所列規格為由,以102年1
月7日五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
約。
(二)惟被告所謂符合系爭契約規格之三大廠牌,除MOTOROLA(
系爭補充條款所示品牌)外,VertexStandard品牌於200
8年與MOTOROLA公司成立合資企業,等同也是MOTOROLA品
牌,而Hytera品牌為大陸地區公司,按交通部公路總局勞
務及暨財務採購投標須知第16點規定,不得使用。故Vert
exStandard品牌與Hytera品牌在臺灣地區市場上無所謂
之同等品存在,按國內目前法令規定無法取得VertexSta
ndard公司與Hytera公司之產品,而生限制競爭之效果。
而除招標公告所載之MOTOROLAXirM8220及無線電手機台
MOTOROLAXirP8200外,倘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得以符合同
等品規格之其他品牌供投標人選擇者,或投標人無從於市
場上尋得者,則系爭補充條款已生限制競爭效果,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應為無效。則被告收取並沒收原
告先前交付之保證金237,006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按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三)被告於100年8月5日開標標案,由於原告標價低於底價80
%,被告依規定保留決標,並函請原告於100年8月5日前
提出說明。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本件招標
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亦無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
預先提出,則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得
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
資料,以供審查,原告於期限內提出說明及附產品規格型
錄(下稱系爭規格型錄),故系爭規格型錄僅為說明標價
低於底價80%,非審查同等品之依據。原告其後出具切結
保證書「產品規格會遵照貴處本案施工補充條款之規格辦
理」,因此被告應以原告提出之同等品實質審查是否符合
規定,而非依原告前揭提出之產品規格型錄為形式依據。
(四)就「頻率穩定度」部分,原告提出JVCKENWOOD原廠保證
書,說明頻率穩定度符合規定。綜上,原告提出之同等品
業已符合被告要求之規格,被告仍以頻率穩定度不符合規
定為由,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至所謂專家學者是被告自
行遴選,欠缺公正性,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於本案
同等品,並未表示任何專業意見或另行委任專家學者鑑定
。被告既已片面主張解除契約,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被告
應返還237,006元保證金與原告。爰按民法第71、179條及
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7,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五)對被告之答辯則以:
1、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2號判決意旨,被告辯稱
原告於系爭標案招標時,未對材料提出獨家規格之異議,
亦未爭執同等品規格之問題,即不應於簽約後方為此主張
云云,並無可採。
2、原告已提出符合契約約定規格之同等品,遭被告拒絕,致
原告無法按時依約給付,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給
付,且被告迄未提出架設許可證,原告自得按民法第254
、101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履約保證金237,006元。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採購標案於100年7月11日及同年月26日上網公告2次
,每次均有公告採購標的之規格,並無廠商提出異議,且
2次標案原告均親抵現場進行投標,因第1次投標時有2家
廠商(即原告及訴外人訊銓通整合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不
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流標。第2次標案亦為上開2間公
司出面投標,原告提出當日最低標價而得標,但原告提出
之標價低於公告核定底價80%,被告按政府採購法第58條
規定,保留決標,並函請原告提出理由及切結保證書,本
案因而於101年1月12日決標,原告亦無提出獨家規格之異
議,雙方於同年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
(二)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提出2次同等品,被告於101年2月24
日及101年3月9日進行2次專家學者審查會,2次審查意見
均認為原告提出之同等品未符合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所
列同等品規格,被告自然拒絕受領,因之原告並未提出符
合採購標的之同等品。原告投標時明知本案採購標的物規
格,自有能力調查市場有無符合採購標的物規格之同等品
,現原告得標本案,又於提不出通過專家審查會議之同等
品,始爭執同等品規格之問題。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並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業經駁回或調解不成立在案。
(三)原告提供KENWOOD產品係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按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及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NCC)許可並核發進口許可證,始得輸入。
經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及101年12月12日發函與原告,要
求原告履約提出符合契約規定之同等品,惟原告提出產品
未能通過專家審查會議,被告自無義務填寫許可證申請表
與原告。被告陷於給付遲延,情節重大,被告按系爭契約
第17條第5、11款規定,於102年1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
契約,並按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不予發還保證金。縱然
原告提出之同等品係符合契約約定,但依約仍須驗收合格
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始退還履約保證金。
(四)因系爭招標產品係用來防災救災時使用,所以會特別要求
需符合系爭條款所列同等品規格,查原告提出送審之同等
品尚有4項未符合系爭補充條款所列同等品規格,說明如
下:
1、無線電車裝台,使用電壓部分:系爭條款訂定使用電壓為
DC13.8V±20%,亦即產品使用電壓必須在16.56V~11.04
V範圍,原告提供產品為DC13.6V±15%,亦即產品使用電
壓介於15.64V~11.56V範圍,未優於招標文件中之規格。
2、無線電車裝台接收靈敏度部分:系爭條款訂定接收靈敏度
為0.22μV,原告提供產品為0.25μV,接收靈敏度不足,
易造成通話範圍縮小,劣於招標規格。
3、無線電手提台頻率穩定度部分:系爭條款訂為≦±1.5ppm
,原告提供產品為≦±2ppm,頻率穩定度較差,易受溫度
影響,造成通訊不良。
4、無限手提台接收靈敏度部分:系爭條款訂定為0.22μV,
原告提供產品為0.25μV,接收靈敏度不足,易造成通話
範圍縮小,劣於招標規格。
(五)原告主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2號行政判決
意旨,惟該判決係強調解釋當事人契約應以訂約時之真意
為準,但對於「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僅係證明廠商提供
標的物為合法原廠商品,而本案係對於原告有無提出同等
品發生爭執,自無該判決適用餘地等語答辯。綜上,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17日簽署系爭契約,工程總價金為
2,370,060元,原告已交付被告工程保證金237,006元,嗣原
告所提出KENWOOD無線電車裝台NX-700H及無線電手提台NX-2
00之同等品型錄供審查,被告以未符合契約「施工補充條款
」所列規格為由,於102年1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
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0年度無線電通訊器材設備採購契
約、保證金收據、五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五工養字第
0000000000號函、VertexStandard品牌公司簡介、Hytera
品牌公司簡介、切結保證書、JVCKENWOOD保證說明書等件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其所提出產品KENWOOD
無線電車裝台NX-700H及無線電手提台NX-200,應符合系爭
契約同等品之規格,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且被告所提採購
規格僅剩MOTOROLA一家廠商可資提供,故已限制競爭,契約
應為無效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
本件兩造有爭執而應續予審究者即為:(一)被告在系爭標
案中公告採購標的之規格,及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補
充條款,是否有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無效之情形?(二)被
告以原告未提出採購標的之同等品為由,發函通知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並沒收保證金是否合法?經查:
(一)被告在系爭標案中公告採購標的之規格,及兩造所簽訂系
爭契約及系爭補充條款,是否有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無效
之情形?
1、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標案公告中揭示之採購標的規格,由
於國內僅MOTOROLA一家廠商符合規格,故主張被告前揭採
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禁止限制競爭規定,因
之認定兩造據此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應為無效云云。然查,
本件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在招標文件及施工補充條款所定
產品規格(無線電車裝台MOTOROLAXirM8220及無線電手
機MOTOROLAXirP8200),在市面上根本沒有同等品,僅
有MOTOROLA一家廠商符合規格云云,但另一方面又主張原
告所提出產品KENWOOD無線電車裝台NX-700H及無線電手提
台NX-200係符合系爭契約規格之同等品云云,其主張本身
前後矛盾,已難採信。此外,被告就為何依政府採購法第
26條第3項規定,採用標示特定廠商產品型式並加註「或
同等品」字樣來進行招標一情,曾於101年4月5日向原告
函告稱:「本處現有MOTOROLA無線電設備,於民國86年公
路總局購撥。15年來機台操作上效果良好故障率低,本案
設備採購訂定規格時,考慮與本處現有設備相容之需求,
並參酌MOTOROLA、VertexStandard及Hytera三家廠商規
格,絕無綁獨家規格之限制」等情,亦有被告101年4月5
日五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案在卷可佐,故原告一再主張
市面上僅有MOTOROLA一家廠商符合規格云云,尚難採信。
又原告雖所謂Hytera品牌為大陸地區公司,按規定不得使
用其產品,惟縱使如此,至少仍有被告所舉另2家廠商MOT
OROLA及VertexStandard產品可使用,自難認有限制競爭
之情事。況原告既參與系爭無線電通訊器材設備採購標案
,自應具備能力調查市場有無符合採購標的物規格之同等
品存在,甚至應實際進行調查後,始決定是否投標,以免
日後無法履約而生爭議,然被告投標時既不對被告所設定
採購標的規格提出異議,亦不於事後提出符合系爭契約規
格之產品,反針對系爭契約所示規格在市場上有無同等品
存在一再爭執,實難認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MOTOROLA已
取得VertexStandard公司股權部分,並不影響VertexSt
andard所生產產品是否符同等品之認定,另原告所謂Vert
exStandard產品未在亞太地區販售等主張,本院審酌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已自承:「依據NCC的規定,我們
提出來的送審型錄,要經過被告向NCC申請架設許可,我
們才可以從國外進口這些通訊設備」等語,有本院102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參,足認本件標案相關產品均
須從國外進品,與該產品在國內有無販售一事根本無關,
故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信。
2、更何況,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是為透過公平、公開之採
購程序,提升政府採購之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
此觀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即明,由是可知,政府採購法
中禁止以制定技術規格等方式妨礙競爭等規定,目的是在
維護政府採購之品質、功能及效率,至於投標廠商得享有
自由競爭之商業利益,僅是反射利益,並非政府採購法之
主要立法目的,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18條4項及第22條明
定政府機關在特定要件下,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不經公
告程序,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即
可明瞭。換之言,政府機關進行採購時,遇有必要情形,
本得採取限制性招標,單獨洽特定廠商議價,不透過公開
招標等競爭方式進行採購,足認政府採購法所欲確保者乃
政府採購之品質、功能及效率至明,至於開放自由競爭僅
是達到此一目的之手段而已。準此,縱使發生政府機關採
購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禁止限制競爭規定,亦
僅係有關廠商得否提出異議或申訴,甚至相關承辦人員有
無刑責問題,但並不當然導致已簽訂之契約歸於無效,故
原告片面主張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簽訂契約
即屬無效,尚屬個人主觀見解,顯與政府採購法所揭示立
法目的不符,難予採信。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標案中公告採購標的之規格,
及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無效云云,顯
無理由,難予採信。
(二)被告以原告未提出採購標的之同等品為由,發函通知原告
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保證金是否合法?
1、依兩造所簽訂系爭施工補充條款【工作期限】第1項第8款
規定:「承攬廠商如欲提出同等品者,應於使用同等品前
,向本處提出,本處就承攬廠商所提出之同等品比較表等
資料開會審查,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召開審查會議
,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廠商代表,以確認是否為同等品」
,有施工補充條款1件在卷可佐,由此可知,承攬廠商如
直接以系爭契約所要求之產品進行履約,原可毋庸進行審
查程序而直接履約,但如承攬廠商所提出者為同等品,即
須先提出同等品之型錄供業主即被告審查,待審查通過後
始可履約及驗收甚明。準此,被告根據此一規定,要求原
告事先提出同等品之型錄供審查,被告並於101年2月24日
及101年3月9日進行2次專家學者審查會,2次審查意見均
認原告提出之同等品未符合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所列同
等品規格,有審查會議紀錄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拒絕
受領原告所提出同等品,係因其所提出產品KENWOOD無線
電車裝台NX-700H及無線電手提台NX-200並未能符合系爭
契約所定同等品之規格甚明,故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不能僅
審查產品型錄,必須讓原告提出實物產品進行實質審查云
云,顯與系爭契約規定不符,難予採信。從而,被告前已
多次函催原告提出同等品型錄供專家審查,惟原告均未能
提出合格同等品,自已陷於遲延,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第5、11款規定,於102年1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並按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沒收保證金,自屬合法有據。
2、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出KENWOOD無線電車裝台NX-700H及無線
電手提台NX-200產品,符合契約規定之同等品云云,惟被
告就此指出原告所提出產品有4處與契約規範不符,難認
符合同等品之規格:(1)無線電車裝台使用電壓部分,系
爭補充條款訂定使用電壓為DC13.8V±20%,亦即產品使
用電壓必須在16.56V~11.04V範圍,惟原告提供產品為DC
13.6V±15%,亦即產品使用電壓介於15.64V~11.56V範
圍,未優於招標文件中之規格;(2)無線電車裝台接收靈
敏度部分,系爭補充條款訂定接收靈敏度為0.22μV,原
告提供產品為0.25μV,接收靈敏度不足,易造成通話範
圍縮小,劣於招標規格;(3)無線電手提台頻率穩定度部
分:系爭補充條款訂為≦±1.5ppm,原告提供產品為≦±
2ppm,頻率穩定度較差,易受溫度影響,造成通訊不良;
(4)無限手提台接收靈敏度部分,系爭補充條款訂定為0
.22μV,原告提供產品為0.25μV,接收靈敏度不足,易
造成通話範圍縮小,劣於招標規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施
工補充條款、KENWOOD產品型錄等件為憑,堪信被告及其
所聘任專家學者指稱原告所提KENWOOD無線電車裝台NX-70
0H及無線電手提台NX-200產品不符系爭契約所定同等品
規格,顯非無稽。
3、原告另主張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兩造就
無線電車裝台使用電壓、無線電車裝台接收靈敏度及無限
手提台接收靈敏度已不爭執,唯一有爭執一項僅剩無線電
手提台頻率穩定度是否符合系爭補充條款所定≦±1.5ppm
部分,並進一步表示雖然產品型錄上所載無線電手提台頻
率穩定度雖是≦±2ppm,不符系爭補充條款所定≦±1.5p
pm,但原廠已出具保證書(原證八)表示無線電手提台NX
-200頻率穩定度可達≦±1.5ppm水準,足認原告所提產品
符合系爭契約所定同等品要求云云。惟查,原告自行提供
被告審查之KENWOOD無線電車裝台NX-700H及無線電手提台
NX-200產品型錄,其上明白記載無線電手提台NX-200頻率
穩定度為≦±2ppm,顯不符系爭補充條款所定≦±1.5ppm
,故被告認定該產品不符系爭契約所定同等品之規格,即
非無據;況有關產品之效能及規格等事項,本應以產品型
錄為準,豈有全盤忽視產品型錄之記載,反以事後另行提
出之原廠保證書取代產品規格認定之理?故被告不認同原
告以出具原廠保證書方式取代產品型錄規格之說明,並以
原告未提出同等品為由解除契約,自非無據。再者,在無
線通訊科技領域中,有關機器設備是否符合同等品之判斷
,涉及高度科技性及專業性之判斷,且其中涵蓋各項機械
風險、效能評估或價值取捨等事項,故被告依系爭施工補
充條款委請專家學者所進行之審查判斷,自應受相當之尊
重,本院觀諸被告於101年2月24日及101年3月9日進行2次
專家學者審查會結果,2次同認:「廠商所提產品,根據
其產品規格書,無線電車裝台:使用電壓;接收靈敏度。
無線電手提台:頻率穩定度;接收靈敏度,等四項機台規
格未符合本處招標文件『施工補充條款』所列同等品規定
」等情,有2次審查審查會議紀錄可佐,則被告以原告所
提產品未符合系爭契約所定同等品要求,並陷於遲延為由
,於102年1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按系爭契約
第11條規定沒收保證金,應屬合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已沒收之保證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兩造間
所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條款,或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無
效,或因被告違約拒絕收受同等品而經解除,遂據此請求被
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保證金237,006元及其利息,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