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矚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郁仁律師被告甲○○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郁仁律師
劉楷 律師 黃欣欣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甲○○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執行羈押,且於同年十月三日及十二月三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稱:本案被告乙○○、甲○○二人均為公務人員,有家庭及固定住所,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積極為自己辯護,足見被告乙○○、甲○○縱未具保,亦會主動到庭行使被告之權利,更何況本案須傳訊之證人,皆已調查完畢,被告二人已無勾串之虞,是以具保方式,已足可確保被告二人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經本院審核全案卷證,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乙○○、甲○○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依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