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11號原告乙○○
號2樓被告甲○○SUCHA
現為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記載其與被告住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惟經本院按址寄送文書,均因已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送達回證2紙在卷可按;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戶籍地址結果,原告戶籍仍設於上址,而無遷入遷出註記,足見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業於92年9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本院亦無從查知被告住所,而原告又遷移不明,本院亦無從命原告補正被告之住所,從而,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