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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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大觀書社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炘沂 律師複代理人 羅筱茜 律師
羅翠慧 律師 李姝蒓 律師被告 呂羿嫻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李岳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庭院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及庭院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1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下稱系爭建物)、面積約162.6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4元。嗣經本院囑託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實際占有之地號及面積後,原告於98年12月14日具狀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26平方公尺)之地上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2,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32元。復經本院囑託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位置及面積後,原告於99年12月17日具狀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見本院卷第184至190頁):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26平方公尺)之地上系爭建物超過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8,130元及自99年12月1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92元。⒉地上權人 呂綢 位於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權利範圍為
84.4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租金,自97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15,541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6,620元及自99年12月1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上開地上權登記塗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95元。原告嗣於100年4月14日具狀撤回備位聲明第2項、第3項(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復於100年5月19日具狀變更備位聲明為(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26平方公尺)之地上系爭建物超過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7,448元及自99年12月1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6元。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
土地面積162.64平方公尺,並建築系爭建物使用,租期自94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嗣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未簽訂新租約,被告自期滿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見本院卷第108頁)所示A、B、C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295元〈計算式:126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1,84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年息×0.0000000年(351天/365天)=22,2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1,932元〈計算式:126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1,84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年息÷12=1,932元〉。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26平方公尺)之地上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2,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32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如鈞院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
且地上權範圍可以特定,則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原告請求追加被告將其地上權占用超過附圖二(見本院卷第170頁)所示A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超過地上權設定部分面積之不當得利27,448元{計算式:〈47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126-79)×1,84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年息×2年=17,296元〉+〈47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126-79)×2,16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年息×1年=10,152元〉=27,4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地上權超過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846元〈計算式:47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2,16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年息÷12=846元〉。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26平方公尺)之地上系爭建物超過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7,448元及自99年12月1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6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被告祖先呂綢於大正10年3月13日即居於系爭土地上,系爭
土地上呂綢設定有地上權84.46平方公尺。被告呂羿嫻(原名 呂美綢 )為 呂宗 之養女,呂宗為 呂梅 之子,呂梅為呂綢(其為 呂新哲 之養女,生父為 簡泉 ,戶籍謄本將其姓名登載為 呂簡綢 )之養女,是被告因繼承取得呂綢部分之地上權,而被告所繼承之84.64平方公尺地上權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其所坐落之基地,並非係被告無權占用,被告係基於地上權人之權利,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逾越其繼承地上權面積範圍以外之部分,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越界建築之規定,因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上權之範圍,且原告知悉並未提出異議,是被告為有權占用,況系爭建物倘就逾越部分拆除,將造成整體房屋經濟效用全失,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㈡民法第841條並未限於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始有適用,而系爭
土地人工登記謄本(被證5)僅係未就地上權存續期間未有記載,遺留空白,得否逕認未有存續期間之約定不無疑問。
再約定地上權於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並未設有最短或最長期間之限制,且通說及實務皆不排除永久地上權之存在,則系爭土地人工登記謄本之地上權存續期間既遺留空白,為何不能解為係永久地上權之存在。縱系爭地上權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可知未訂有存續期間之系爭地上權,若非基於雙方合意終止或依民法第836條終止,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得任意終止地上權,是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實屬無據。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雖記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然非即謂系爭地上權應受設定時存在其上建物滅失之影響,且地上權設定係針對土地之用益所單獨存在之物權契約,並非附麗於土地上之建物而存在。另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可知地上權之設定並不以其上存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必要,即設定地上權之物權契約成立生效要件並不包括必須存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則其契約之終止或解除亦不受影響,是不可以土造角建物滅失據以認定設定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亦消滅。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地上權設定契約係以土造角建物滅失為契約終止之條件或解除契約之約定,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造角建物系於何時滅失。原告與呂宗、呂美綢於51年間即持續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繳納地上權之租金,倘系爭地上權因土造角建物滅失而消滅,則原告允許呂綢歷代繼承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認原告已明示或默示同意。
㈢系爭土地位於山區,交通不便,且巷道狹小,是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以申報總價年息10%為計算基礎,實非公允。
㈣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155地號土地(面積184
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至8頁)。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建物,並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目前屬被告所有並使用中。
㈢系爭土地上有呂綢名義於38年間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登
記地上權,所設定權利範圍為84.46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㈣兩造曾於94年1月1日就系爭土地內之162.64平方公尺範圍訂
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約定租金每年6,240元,按年一次付清(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頁),而系爭契約屆滿後兩造並未曾再簽立新約。㈤被告為呂宗之養女,呂宗為呂梅之子,呂綢為呂新哲之養女,其生父則為簡泉(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占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兩造曾於94年1月1日就系爭土地內之162.64平方公尺範圍訂
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約定租金每年6,240元,按年一次付清(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頁),而系爭契約屆滿後兩造並未曾再簽立新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未簽訂新租約,被告自期滿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地上權人之權利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呂綢名義於38年間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
登記地上權,所設定權利範圍為84.46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依呂綢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觀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記載為空白,並未約定存續期間,其上存在有建築日期為民前20年之土角造建物面積29.55坪(呂綢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94至200頁)。155地號土地總面積184平方公尺中,呂綢於38年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有地上權84.46平方公尺,地上權確實位置應以地上權建物所在位置定之(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6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90019642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01至213頁)。被告呂羿嫻(原名呂美綢)為呂宗之養女,呂宗為呂梅之子,呂梅為呂綢(戶籍謄本曾將其姓名登載為呂簡綢)之養女(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第235至241頁),然被告主張呂梅為呂綢養女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提出戶長為 呂氏綢 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中「 李氏梅 」記載「同居人」、「招婿游乞食媳婦仔」,「李游 呂氏梅 」記載「同養居女人」、「招婿游乞食養女」(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戶長為呂宗之戶籍謄本中「呂梅」之稱謂為「母」、「呂簡綢」之稱謂為「祖母」(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應認呂梅為呂綢之養女,則被告因繼承取得呂綢之地上權。
⒊然所謂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即指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
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意受期限拘束之意,本諸未定存續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則,原則上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固得隨時終止之,但有支付地租之地上權,地上權人之終止應受民法第835條之限制。至土地所有人之終止權,基於對地上權使用目的之限制,詳言之,在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之地上權,基於對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基地承租人為薄之理由,應解為定有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蓋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之地上權,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此際當事人雖未表明地上權之期限,但依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自應作上述解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64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參照,見本院卷第272至281頁)。依呂綢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觀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記載為空白,並未約定存續期間,其上存在有建築日期為民前20年之土角造建物面積29.55坪,該地上權又係以建築改良物為設定目的,是原告與呂綢於38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其真意係以前開土角造建物之存續期間作為地上權使用期間。又依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6日函認關於該地上權84.46平方公尺之範圍位於系爭土地之位置,應以地上權建物位置定之,惟該地上權建物乃建築日期為民前20年之土角造建物面積29.55坪(相當於84.46平方公尺),並非現今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鋼筋混凝土三層樓房屋(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101頁、目前三層樓房屋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A部分、庭院如附圖㈠所示B、C部分,照片見本院卷第9頁、第125頁、第133至136頁)。被告亦稱目前建物是民國70幾年重建、土造建物已經不堪使用(筆錄見本院卷第249頁反面)。是對照今日存在系爭土地上三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築,顯然設定地上權時之土角造建物早已於經拆除滅失而不存在,則系爭地上權之目的早已完成,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之地上權。被告雖因繼承取得呂綢部分之地上權,惟經原告以99年12月1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意旨續㈡狀對為被告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書狀見本院卷第184至190頁、第224至227頁,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被告之地上權既經原告終止,其無地上權可得主張,應拆除系爭房屋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另辯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逾越其繼承地上權面積範
圍以外之部分,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越界建築之規定,因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上權之範圍,且原告知悉並未提出異議,是被告為有權占用,況系爭建物倘就逾越部分拆除,將造成整體房屋經濟效用全失,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然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所謂逾越地界係指逾越土地界址,而非指逾越地上權範圍,且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鄰地所有人,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至遲自51年1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筆錄見本院卷第250頁),被告因與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使用系爭土地,並於79年租賃期間內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目前存在之鋼筋混凝土三層樓房屋(筆錄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第249頁反面)之建物,並非越界建築之情形。
㈢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
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據。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仍未搬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系爭建物及庭院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均屬可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另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所明定。
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社會通念,故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與黎明路之間,環境清幽,巷道狹小,交通並非便捷(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頁、第125頁、第133至136頁,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審酌前開情形,認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7%計算為適當。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564元(計算式:被告占用126㎡×申報地價1840元/㎡×年息7%×351天/366天=1556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352元(計算式:126㎡×申報地價1840元/㎡×年息7%÷12=1352元)部分為適當。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庭院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及庭院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1,35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