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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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169號聲請人 王乃鋒 相對人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汪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文 預會計師所任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選派 林耕州 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乃鋒為相對人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5萬股之股東。前於民國95年9月間,相對人公司竟交付記名為第三人 呂學亮 之股票予聲請人,疑為呂學亮持有相對人公司股權未足額出資,虛掛股權供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汪聲販售,似有違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情形。而聲請人於94年間溢價認購相對人公司股權,該公司負責人李汪聲之配偶 林寶玉 亦參與增資認股50萬股,而李汪聲於96年12月間二度向聲請人說明公司已無資金,與公司資金流量狀況明顯不符,疑為林寶玉於94年底參加瀰工公司增資認股時未足額出資,並於94年底先墊款使相對人公司通過驗資程序,再自聲請人認股金額及預期自瀰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瀰生公司)取得技術權利金,替代林寶玉之認股金額。為掩飾主要股東出資額不足,李汪聲、林寶玉疑採不實單據銷帳,李汪聲將其承租之南港辦公室分租其他公司使用,使投資人誤認他人公司員工為相對人公司研發人員,且租金疑似以授權金入帳,刻意規避南港園區租售管理契約。另李汪聲於94年間出示相對人公司與國立臺灣大學呂學士教授合作開發專利,及該等專利授權瀰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瀰士公司),預期可取得技術股及權利金等文件,邀請聲請人投資並至相對人公司任職。迄於95年4月間,瀰士公司以相對人公司授權技術完成增資,惟應交付相對人公司之技術股竟有62.5萬股列在李汪聲名下,而李汪聲於96年間出售大量股權,則疑為獲利了結。另李汪聲以私下協助第三人賸沅科技公司增資為由,深入賸沅科技高層並取得該公司未公開之技術資料,私下另行申請該技術衍生專利,疑有侵權及挪用相對人公司資金申請個人專利情事。而聲請人自94年9月投資瀰工公司迄今,相對人公司未曾召開股東會,提請股東承認相關財務報表,聲請人多次要求召開未獲正面回應,有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帳目及財產之必要等語。
三、查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計為150萬股,聲請人至99年
4月27日止,持股共計5萬股,即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達3.
3%,並已持續一年以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主張關於相對人公司交付記名為呂學亮之股票予聲請人、公司辦公室是否轉租其他公司、與瀰生公司間權利金流向、股東增資款與增資後是否有不明之轉出款、或有應入而未入款項等節,亦有相對人公司股票、專利證書、備忘錄、呂學士信函可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有瞭解公司財務及財產狀況而施予檢查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要無不合。本院前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而於99年5月28日裁定選派 蔡文預 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嗣蔡文預會計師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無法就公司檢查項目及費用達成共識, 陳報 解任檢查人一職,而聲請人亦 陳明 對於蔡文預聲請解任無意見。本院審酌蔡文預會計師已無意於進行檢查事務,如仍勉其續任,恐無助於檢查事務之進行及配合,應許其聲請解任。而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業以100年6月3日北市會字第1000248號函推薦林耕州會計師(廣和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號4樓11室)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本院考量林耕州會計師,為政治大學會計系畢業,曾任榮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 安侯建業 前身)會計師、全家歡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檢查人、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監察人等職,現為廣和會計師事務所所長、臺北市會計師公會紀律委員會委員、會計師公會全聯會智庫委員會委員、亞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監察人,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故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林耕州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公司業務之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本院既已選任林耕州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應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依檢查人所命提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相關資料供其查核,應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