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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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億芬選任辯護人莫詒文律師
莊佳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36
4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易字第33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億芬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下稱觀光局)」更
正為「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下稱觀傳局)」;犯罪事實
一、㈢第14行「竟於辦理本案驗收前,私自將額外加印2萬份流水編號重複之兌換券,將其中5,323張(實際並未發送),摻入回收之兌換券中,混充係旅客實際使用之數量,再利用不知情之 項宥 榛於製作成果報告書之業務文書內,關於『四選一歡迎禮-商家實際兌換數量』表中,不實登載累積兌換統計總數為2萬0,174份(已查獲132組兌換券之流水號相同),點水樓餐廳兌換4,070份,亞太溫泉生活館兌換2,068份,六星級足體會館兌換1,733份,並提送審查以行使之。嗣97年12月17日本案進行驗收時,因大度山公司提列成果報告書填載回收之兌換券達2萬0,174份,觀傳局誤認符合契約規定數量,而予以通過驗收並核撥318萬元之契約尾款(795萬元X40%)。依大度山公司浮報(未達2萬份部分)5,149份計算(5,149份X300元)為154萬4,700元,以及依補充投標須知第九條甲所定,應按比例扣除之行銷費用28萬3,195元(110萬/20,000×5,149),大度山公司因而額外獲取不法利益達172萬7,895元。」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觀傳局辦理本案驗收前,先將其額外加印之2萬份流水編號重複之兌換券中之5,323張(實際並未發送),摻入回收之兌換券中,混充係旅客實際使用之數量,再利用不知情之 項宥榛 於製作成果報告書之業務文書內,關於『四選一歡迎禮-商家實際兌換數量』表中,不實登載累積兌換統計總數為2萬0,174份(已查獲132組兌換券之流水號相同),點水樓餐廳兌換4,070份,亞太溫泉生活館兌換2,068份,六星級足體會館兌換1,733份,並於97年12月10日提送觀傳局審查而行使之。嗣觀傳局於97年12月17日本案進行驗收時,因大度山公司提列成果報告書填載回收之兌換券達2萬0,174份而陷於錯誤,誤認符合契約規定數量,而予以通過驗收,並於97年12月29日匯款318萬元之契約尾款(計算式:契約總金額795萬元×40%=318萬元)與大度山公司,觀傳局因而超溢給付大度山公司金額達154萬4,700元(計算式:該標案關於歡迎禮之契約給付金額600萬元-{歡迎禮實際兌換張數1萬4,851張×30元=154萬4,700元)。」㈡證據部分:被告張億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之自白、證人即
觀傳局股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觀傳局100年1月24日北市觀發字第10030081800號函及100年3月16日北市觀發字第10030296900號函(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30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6頁正反面、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二、核被告於97年12月間,利用不知情之項宥榛登載累積兌換統計總數為2萬0,174份之內容不實成果報告書中,並持此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向觀傳局承辦人員行使,以詐取154萬4,700元之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項宥榛製作前開成果報告書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持之行使,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罪刑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身為大度山公司負責人,於參與地方自治團體推廣城市行銷事項時,未能誠實依契約約定履行義務,竟為圖私人利益,即行使其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以詐領契約款項,該等行為實屬不該,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衡諸其犯罪動機係因一時失慮、平日素行良好、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起訴書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本院考量前開所述一切情事,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起訴書之求刑,核屬過重,而辯護人請求判處之刑,則核屬過輕,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易字卷第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犯行自白不諱,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8364號被告張億芬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141號9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莊佳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張億芬係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141號9樓之5之大度山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度山公司)負責人,負責該公司整體營運,係從事業務之人,該公司以雜誌出版、編輯及活動企畫編擬為主要營業項目。緣於民國(下同)97年4月間,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下稱:觀光局)為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辦理「臺北自由行-航空公司觀光策略合作委託案」之招標作業,於97年4月23日公告限制性招標公告,預算金額訂為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採購金額則為960萬元;張億芬為取得此標案,於97年5月7日擬製專案計畫書以參與案件投標事宜,嗣於同年5月27日經台北市政府議價後,由張億芬製作經費詳細表,將活動所需關於旅遊設計、歡迎禮、整合性主題文宣品、媒體行銷費等費用均單獨計算,其中「免費體驗券(即商品兌換券)購買費用」為每份300元,大度山公司需購買數量為2萬份,總價計600萬元,折價券規劃費用則另計7萬元,大度山公司並以795萬元得標。
該標案共分3階段付款,第1階段為大度山公司決標後15日內確認各項活動詳細執行內容,經觀光局審定後,大度山公司開立發票向觀光局申領契約金額30%238萬5千元,第2階段為大度山公司於決標後30日內完成印製主題文宣、免費體驗卷、等之樣張,經觀光局審定後,大度山公司開立發票向觀光局申領契約金額30%238萬5千元,第3階段為大度山公司於本案結束15天內提送10份成果報告書,經觀光局辦理驗收,大度山公司開立發票向觀光局申領契約尾款318萬元。
㈡大度山公司取得本件標案後,應辦理事項包括臺北市自由行
旅遊意象推廣、行銷計畫、旅遊產業整合、相關文宣設計、香港地區歡迎禮規劃與發送、整合行銷宣傳及媒體造勢活動等,其中旅遊產業整合部分,得標廠商須與臺北市優良廠商洽談免費商品兌換活動,並製作2萬份「潮玩臺北-臺北歡迎禮好禮4選1」兌換券,連同主題文宣手冊及觀傳局提供之捷運一日票組合包裝成「歡迎禮」,由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於香港地區發送予至臺北之自由行旅客,再由旅客持兌換券就券上登載之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101公司)、點水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水樓餐廳)、亞太國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溫泉生活館)、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星集足體養生會館)等4家店家之商品或服務擇一兌換,4家廠商按月以實際回收之兌換券向大度山公司請款。於案件執行過程中之97年6月間起,台北市政府觀光局承辦公務員 林千文 ,即曾向大度山公司負責人張億芬及承辦人項宥榛數度表示本案之驗收必須以「歡迎禮」兌換券實際至廠商處兌換數為據,且應檢附廠商證明以利驗收程序。嗣因「歡迎禮」發送情形良好,惟兌換情形不若預期,故由台北市政府觀光局與華航公司協商,由華航公司自願贊助加印5,000份文宣手冊及商品兌換券,該印刷費用及如因加印5,000份商品兌換券而導致兌換數量超過2萬份時,該超過2萬份部分之商品費用,均由華航公司負擔。詎大度山公司負責人張億芬恐活動完結後「歡迎禮」兌換數不足2萬份,為使兌換情形明顯改善,避免遭扣留尾款,於97年8月22日,向「歡迎禮」印製廠商裕華彩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華彩藝公司)增印華航公司允諾之5千份時,竟另私自加印流水號重複之2萬份「歡迎禮」,企圖於「歡迎禮」兌換不佳時,可以充作實際已兌換之數量。
㈢嗣張億芬明知依前述經費詳細表、本案契約第五條第6點「
乙方履約有…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契約第十二條第9點規定,若大度山公司未完全履約,觀傳局得終止、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且本案補充投標須知「拾肆、驗收及付款」第五點亦訂定,「廠商於辦理本案結束後15天內提送成果報告10份,並經本局辦理驗收通過後,乙方再據以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向甲方申領尾款(契約金額40%)」,及林千文電子郵件、電話等通知,結案驗收時必須以「歡迎禮」實際兌換份數作為請領尾款驗收之依據,而前開4家廠商兌換券使用回收情形,除臺北101公司實際兌換數量1萬2,303份外,另點水樓餐廳實際兌換數量僅1,486份、亞太溫泉生活館586份、六星集足體養生會館476份,實際兌換數量僅1萬4,851份,未達契約約定之2萬份。竟於辦理本案驗收前,私自將額外加印2萬份流水編號重複之兌換券,將其中5,323張(實際並未發送),摻入回收之兌換券中,混充係旅客實際使用之數量,再利用不知情之項宥榛於製作成果報告書之業務文書內,關於「四選一歡迎禮-商家實際兌換數量」表中,不實登載累積兌換統計總數為2萬0,174份(已查獲132組兌換券之流水號相同),點水樓餐廳兌換4070份,亞太溫泉生活館兌換2068份,六星級足體會館兌換1733份,並提送審查以行使之。嗣97年12月17日本案進行驗收時,因大度山公司提列成果報告書填載回收之兌換券達2萬0,174份,觀傳局誤認符合契約規定數量,而予以通過驗收並核撥318萬元之契約尾款(795萬元X40%)。依大度山公司浮報(未達2萬份部分)5,149份計算(5,149份X300元)為154萬4,700元,以及依補充投標須知第九條甲所定,應按比例扣除之行銷費用28萬3,195元(110萬/20000X5149),大度山公司因而額外獲取不法利益達172萬7,895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台北市政府觀光局勞務採購契│大度山公司於97年5月29日與台北市政│││約│府觀光局簽訂合約,由大度山公司取得││││辦理「臺北自由行-航空公司觀光策略││││合作委託辦理案」,契約書中並明定雙││││方之權益義務。│├──┼─────────────┼─────────────────┤│2│台北市政府觀光局工程、財務│台北市政府觀光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工│││、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程、財務、勞務採購投標作業,所應遵││││循之規範。│├──┼─────────────┼─────────────────┤│3│台北市政府觀光局「臺北自由│台北市政府觀光局就「臺北自由行-航│││行-航空公司觀光策略合作」│空公司觀光策略合作」一案,於一般投│││委託辦理案補充投標須知│標須知中未能規定部分,另為之補充規││││範,其中於第9條甲文末明定,所剩餘││││之歡迎禮併同相關文宣皆須返還觀光局││││。│├──┼─────────────┼─────────────────┤│4│台北市政府觀光局限制性招標│臺北自由行-航空公司觀光策略合作案│││公告、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招標條件,大度山公司投標所檢附之文│││大度山公司登記資料、投標廠│件資料,大度山公司並以795萬元投標│││商聲明書、大度山公司銷售額│並得標;另大度山公司於臺北自由行-│││與稅額申報書、大度山公司臺│航空公司觀光策略合作案企畫書第肆點│││北自由行-航空公司觀光策略│合作約定即明文:...並約定協助提│││合作案之企畫提案、台北市政│供旅客兌換證明,以供日後統計使用.│││府觀光局開標紀錄、投標書│..,顯見被告明知本案應以體驗券實││││際兌換份數為請款驗收義務。│├──┼─────────────┼─────────────────┤│5│由被告所擬制之臺北自由行-│其中關於旅遊設計、歡迎禮、整合性主│││航空公司觀光策略合作案經費│題文宣品、媒體行銷費等費用均單獨計│││詳細表│算,免費體驗券購買費用更是以每份單││││價300元計算,總計2萬份,計算費用為││││600萬元,折價券規劃費用則另計7萬元││││,顯見大度山公司承辦本活動歡迎禮部││││分費用,並非以發送為依據。│├──┼─────────────┼─────────────────┤│6│台北市政府觀光局臺北自由行│大度山公司於97年12月10日完成履約日│││-航空公司觀光策略合作案驗│後之97年12月17日,由被告至台北市政│││收紀錄│府觀光局4樓辦理本案驗收,驗收經過││││及結果第4點載明,歡迎禮券實際兌換││││份數,因被告之虛報,使台北市政府觀││││光局誤以為已兌換20174張,而符合兌││││換請款規定。│├──┼─────────────┼─────────────────┤│7│大度山公司提出供驗收商品兌│被告以加印之商品兌換券中提出重複流│││換券-流水編號重複2張部分明│水號之兌換券,以虛增實際體驗卷兌換│││細表、重複之商品兌換券│數,以詐領取得不法利益。│├──┼─────────────┼─────────────────┤│8│TAIPEI101觀景台營運部電子│潮玩臺北字97年6月中起至11月底使用│││郵件、98年12月31日98行字第│兌換券至觀景台數量,6月:1261份,7│││00000000號函、匯款紀錄及發│月:4391份,8月:3541份,9月:1915│││票影本│份,10月:796份,11月:399份,共計││││12303份。│├──┼─────────────┼─────────────────┤│9│亞太國寶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亞太溫泉會館97年潮玩臺北活動實際兌│││月5日,亞字第98100501號函│換之歡迎禮份數為586份,並非被告所│││及發票│陳報之2068份,被告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10│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潮玩台北│六星級足體會館97年潮玩臺北活動實際│││「台北歡迎禮好禮4選1」禮券│兌換之歡迎禮份數為476份,並非被告│││兌換份數回函確認證明、99年│所陳報之1733份,被告詐欺之不法意圖│││4月26日函、換款明細及發票│甚明。│├──┼─────────────┼─────────────────┤│11│點水樓餐廳傳真回函、99年4│點水樓餐廳97年潮玩臺北活動實際兌換│││月30日回覆函、發票、匯款明│之歡迎禮份數為1486份,並非被告所陳│││細│報之4070份,被告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12│裕華彩藝股份有限公司印件通│被告委託送印之潮玩臺北優待卷份數為│││知暨發印通知單、發票│4萬5100張,遠遠超過被告所稱活動所││││需之2萬5千張。│├──┼─────────────┼─────────────────┤│13│商品兌換券│被告至台北市政府觀光局辦理驗收時,││││所提供之已兌換之商品體驗券,其中有││││部分流水號重複│├──┼─────────────┼─────────────────┤│14│旅客名冊│大度山公司透過華航自由行旅客所發送││││體驗卷之名單│├──┼─────────────┼─────────────────┤│15│成果報告書│被告經營大度山公司,參與台北市政府││││觀光局之臺北自由行-航空公司觀光策││││略合作案投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驗收時提出之成果報告中,使不知情之││││員工即證人項宥榛製作實際兌換內容不││││實之體驗卷數額,以向台北市政府詐領││││尾款。│├──┼─────────────┼─────────────────┤│16│證人林千文於97年6月30日寄│台北市政府觀光局臺北自由行-航空公│││給被告收受之電子郵件│司觀光策略合作案承辦公務員早在合作││││案執行未幾,即向被告表明本件契約解││││釋,應以體驗卷實際兌換數為請領尾款││││及辦理驗收之依據。│├──┼─────────────┼─────────────────┤│17│證人林千文之證述│97年5月間,為台北市政府觀光局承辦││││臺北自由行-航空公司觀光策略合作案││││之公務員,辦理招標後由大度山公司得││││標;於活動執行過程中,數次向大度山││││公司及被告表達本件活動完結後,必須││││以廠商實際收受體驗卷之份數作為請領││││款項之依據,且同時應檢附廠商證明文││││件以證明實際兌換份數,不能僅以發放││││份數作為請領體驗卷費用之依據,被告││││對此亦知之甚稔。│├──┼─────────────┼─────────────────┤│18│證人 閻玉玲 之證述│為台北市政府觀光局觀光發展科公務員││││,臺北自由行-航空公司觀光策略合作││││案決標金額為795萬元,分3階段付款,││││第1階段為大度山公司決標後15日內確││││認各項活動詳細執行內容,經觀光局審││││定後,大度山公司開立發票向觀光局申││││領契約金額30%238萬5千元,第2階段為││││大度山公司於決標後30日內完成印製主││││題文宣、免費體驗卷、等之樣張,經觀││││光局審定後,大度山公司開立發票向觀││││光局申領契約金額30%238萬5千元,第││││3階段為大度山公司於本案結束15天內││││提送10份成果報告書,經觀光局辦理驗││││收,大度山公司開立發票向觀光局申領││││契約尾款318萬元。且依照契約附件之││││經費詳細表所示,體驗卷2萬份部分契││││約款之支領,應以實際置場商處兌換數││││額為據。│├──┼─────────────┼─────────────────┤│19│證人 林智義 之證述│為華航公司研究員,「潮玩臺北」一案││││執行過程中,原先預計發送自由行旅客││││2萬份,但發送完後之兌換情形並不理││││想,所以市政府觀光局與華航公司研議││││加發5千份,均已發放完畢。│├──┼─────────────┼─────────────────┤│20│證人項宥榛之證述│曾為大度山公司行銷公關組經理,負責││││大度山公司向台北市政府觀光局標得之││││臺北自由行-航空公司觀光策略合作案││││,於過程中對於免費體驗卷之兌換情形││││感覺並不理想,且證人林千文於97年6││││月間即表明本件契約義務及活動完之驗││││收均應該以體驗卷實際兌換份數為依憑││││,且應該檢附廠商兌換證明相關文件,││││若不足2萬份部分,則應自尾款中扣除││││,被告亦確知此情;活動過程中,被告││││更私自委託印刷廠商裕華彩藝公司加印││││體驗卷2萬份;惟至驗收前夕,被告竟││││夥由親屬在大度山公司連夜清點體驗卷││││兌換數,並命證人項宥榛在交給市府之││││10份成果報告業務文書中,記載不實之││││兌換數量,即點水樓餐廳4070份,亞太││││溫泉會館2068份,六星級足體會館1733││││份,與實際兌換份數有所差距,以此方││││式詐領標案尾款。│├──┼─────────────┼─────────────────┤│21│證人 黃如妙 之證述│辦理本件標案時,為台北市政府觀光局││││觀光發展科科長,負責本件標案之招標││││決標等相關事宜,本件為大度山公司得││││標,過程中均由證人林千文與被告一方││││聯繫,於本案結案時擔任驗收主驗公務││││員,並不知被告有就免費體驗卷實際兌││││換數字作假,至98年12月初,大度山公││││司來函要求更正實際兌換數額,並請求││││返還亦領之款項,惟市府因於法無據,││││迄今未有下文。│├──┼─────────────┼─────────────────┤│22│證人 謝秀慧 之證述│曾為大度山公司行銷企劃人員,負責大││││度山公司向台北市政府觀光局標得之臺││││北自由行-航空公司觀光策略合作案行││││銷工作,至於本案之執行則由被告及證││││人項宥榛負責,結案報告雖由證人項宥││││榛撰擬,然最後仍經過被告審核,因廠││││商均直接向被告請款,所以被告一定知││││道體驗卷實際兌換數量。│├──┼─────────────┼─────────────────┤│23│證人 王東來 之證述│為裕華彩藝公司業務,被告於97年6月││││及8月間,共委 印潮 玩台北-優待卷4萬││││5100份。│├──┼─────────────┼─────────────────┤│24│被告張億芬之陳述│為大度山公司負責人,97年5月27日,││││由大度山公司標得台北市政府觀光局臺││││北自由行-航空公司觀光策略合作案,││││標案金額為795萬元,活動過程中曾向││││裕華彩藝公司 委印潮 玩台北-優待卷4萬││││5100份。│└──┴─────────────┴─────────────────┘
二、核被告張億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參與足以影響國外旅客對台灣整體印象優劣之公共標案,卻為圖私人利益,不思以正當方式執行,昧於良心詐領公庫款項,於事跡敗露後不僅飾詞狡辯,對於溢領之款項更拒絕返還,顯見其毫無悔意,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黃立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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