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5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09號原告甲○○被告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2月27日向被告申請其坐落嘉義縣○○鄉○○段宮前小段34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出租耕地,於97年底租約期滿,為擴大家庭農埸經營規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收回;被告認原告所提出同段351地號之自耕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因而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處分。查丙○○○現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茲以訴訟之結果,會對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爰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丙○○○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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