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聲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重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原告乙○○與被告屏東縣麟洛鄉公所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重新審理之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原告乙○○與被告屏東縣麟洛鄉公所(下稱麟洛鄉公所)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號確定終局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聲請重新審理。經查,聲請人所有坐○○○鄉○○段832、
836、837、841、842、843、844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執行拍賣,由訴外人乙○○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聲請人為申請不課徵該土地之增值稅,於97年7月4日向訴外人麟洛鄉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書,經麟洛鄉公所所屬民政、建設及農業等單位實地會勘後,認定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遂於97年7月21日以麟鄉建4587號函核發系爭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書,嗣因訴外人乙○○以麟洛鄉公所未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乙○○)到場會勘,認麟洛鄉公所違法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應予撤銷,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對麟洛鄉公所核發上開農地農用證明書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於98年5月5日判決確定;另聲請人於97年7月21日檢附前述農地農用證明書向訴外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申請系爭土地改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經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以系爭土地於拍定移轉時,與作農業使用之要件不符,於97年11月7日以屏稅土字第0970048921號函否准其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亦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1號),該件審理中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於98年5月20日以屏稅管字第0980020120號函送該件答辨狀予聲請人時,於其理由四之(三)中即陳述聲請人前述農地農用證明書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撤銷,而麟洛鄉公所亦於98年4月29日以麟鄉建字第0980003416號函知原告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該證明書應予撤銷。另於98年6月19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1號準備程序中,亦經受命法官向聲請人訊問該事實無訛,此有本院前揭判決書、準備程序筆錄、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答辯狀等附於本院前揭案卷可稽,是聲請人至遲應於98年6月19日知悉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惟聲請人遲至98年9月16日始對之聲請重新審理,亦有本院加蓋於聲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