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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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竹小字第一四號
原告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佩熹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四十六元未繳付,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提出之異議狀略述,被告所申請使用之前揭電信設備,因不慎遺失後即未再使用,並曾向原告以電話通知停止使用,但原告卻未停止該電信設備之使用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電信設備,迄今尚欠電信費八千五百四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申請書、電信費用明細表各乙紙及繳費通知書五紙(以上皆影本)為證,經核屬實,被告雖提出異議狀辯稱,該電話已通知原告停止使用等語,但被告並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採信,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電信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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